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佩玲陳映佐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天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交簡字第1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天保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佩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行駛至中山路2 段202 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使其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導致機車車頭撞及路邊電線桿,致李佩錦受有肝臟挫傷合併肝內血腫、左大拇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天保並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佩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肇事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而證人李佩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證,足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李佩錦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本應駁回,惟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佩錦,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因一時疲勞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路邊電線桿,過失程度不輕,另參以告訴人李佩錦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本院原審調查時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暨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李佩錦損失,然迄未遵守承諾給付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