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BAC(中文姓名:武氏北,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BAC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THI BAC(中文姓名:武氏北)係越南籍人民(前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名義,進入我 國並受雇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之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100年5月15日,惟因逾期居留而於101年12月29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打工賺錢,於103年6月30日18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漁港,搭乘不詳漁船,於同年月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我國基隆某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嗣經警於103年7月7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悅便當」當場查獲。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VU THI BAC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雇主即「新悅便當」之負責人官在枝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機場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各1份。 三、應適用法條:被告VU THI BAC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境內,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曾入境我國而逾期停留遭遣返,為達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台非法打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