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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後方附掛拖板車,至林文欽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林文欽所有放在該住處騎樓下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1台(市價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放置在拖板車上,隨即騎車離開,並於同日7時40分許將上開冷氣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峰達企業社」變賣。嗣林文欽於同日3時許發覺上開冷氣機遭竊後,亦於同日7時40分許前往「峰達企業社」查看,而為林文欽當場查獲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經濟生活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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