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幸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幸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幸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4、1804、19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該二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犯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389號、97年度宜簡字第427號、97年度訴字第444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1年6月(原判決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送執行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5月15日,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丟棄滅失)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