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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修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731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修係民國83年次之役齡男子,原設籍於宜蘭縣OO鄉○○村00鄰○○路000號,明知於102年屆徵兵年齡時將接受徵兵調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處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政府未能辦理兵籍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2款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宜蘭縣政府函、宜蘭縣員山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全戶成員資料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設籍於宜蘭縣OO鄉○○村00鄰○○路00○0 號,及其後遷離上開處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父親與繼母離異之關係,故搬離原戶籍地而前往新竹居住及就學,嗣為配合兵役徵集復由繼母協助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伊目前在學中亦有辦理緩徵,是伊事實上並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尚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役齡男子居住處所遷移而未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誠非少數,如僅因被告具有役齡男子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業據被告提出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畢業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31號卷,第8 頁)、中華大學學生兵役資料卡(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31 號卷,第9 頁)、中華大學103 年度第1學期註冊繳費單(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31 號卷,第10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31 號卷,第11頁)、戶口名簿(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31號卷,第12頁)各1份為證,復有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辦理緩徵相關資料(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31號卷,第44至48頁)、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父親陳銘富、母親張雅茹戶籍資料(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31號卷,第53至55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質之證人即被告繼母張音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暑假從宜蘭搬至新竹,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父親離婚,但是被告跟伊處得很好,伊就將被告帶走,被告也答應要與伊一起搬至新竹,之後伊等均未再回到宜蘭住處,伊與被告當初搬離宜蘭時,並未想到應將戶籍遷至新竹之問題,當時在宜蘭沒有人可以照顧被告,被告也沒有跟其父親聯絡,所以被告當時無法繼續留在宜蘭,之後因為被告有對伊說班上同學都有接到兵役通知,故伊覺得被告有兵役問題,所以伊才於102年7月22日將被告戶籍遷至花蓮縣○○街00巷00號,是被告其實有要面對兵役問題,並非要逃避兵役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34至37頁)。足徵被告遷移原戶籍所在之宜蘭縣,係因其父親與繼母離異之家庭因素,造成被告本身無人得以照顧,始隨其繼母即證人張音婕同赴新竹縣,其後並在新竹縣居住及就學,尚非初以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而為之,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父母離異而遷往新竹居住及就學,並非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而離開戶籍地等語,即非子虛,苟無積極事證,自難逕以被告遷離戶籍地而未申報,即率認被告確有避免本件徵兵處理之意圖。

(二)又「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是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2 款,該條不法行為必須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即役齡男子縱使對「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其「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之目的,存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之主觀不法要素,始足當之。衡諸被告於99年間自原戶籍地宜蘭縣遷往新竹縣居住時年僅16歲,對於己身屆至役齡時應配合辦理兵籍調查等相關徵兵處理處理程序是否得以全然明瞭,尚非無疑,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之故意,尤難率認被告遷離原戶籍地之初即存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矧參以被告嗣後於102 、103 年間均曾辦理在學緩徵等情,亦有被告兵籍異動記事(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31 號卷,第46頁)、中華大學103 年度第1 學期申請緩徵名冊(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31 號卷,第48頁)各1 份存卷可佐,益徵被告始終不存「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之主觀不法要素,自難徒憑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於102 年屆徵兵年齡時將接受徵兵調查」之故意,客觀上有「於不詳時間遷離原戶籍地,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存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之餘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苟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存在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則縱令本件被告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且客觀上具備構成要件事實,猶難遽以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居住處所遷移而未申報,且對於兵籍調查未依規定辦理,惟公訴人所舉證,均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徵兵處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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