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致陳雅鈴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林惠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身發生碰撞,陳雅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及左腎破裂、右側胸部氣胸、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因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林惠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鈴之父母陳憲宜、郭碧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 至9 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碧鳳(見相卷,第4 至6 頁)、證人潘培均(見相卷,第10至11頁)、吳忞德(見相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宜(見相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7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相卷,第3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7至74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 張(見相卷,第55至5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見相卷,第32至54頁)及相驗照片48張(見相卷,第76至99頁)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責任,縱令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陳雅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脾臟及左腎破裂、右側胸部氣胸、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因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