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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晚間8時7分許,在陳一男位於宜蘭縣OO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該未上鎖之後門以通常使用方法開啟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並持該住宅內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該住宅1、2樓之監視器鏡頭各1 支,及撬開該住宅內某抽屜,以此方式竊取陳一男所有之上開監視器鏡頭2 支及放置在前揭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嗣陳一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伍玉萍位於宜蘭縣OO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踰越該住宅後方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伍玉萍所有之CK白金戒指1 枚、內裝有現金2萬元之撲滿1個得手。嗣伍玉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一男、伍玉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男(見警卷,第6 至7 頁)、伍玉萍(見警卷,第8 至1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 張(見警卷,第19至23頁)、照片17張(見警卷,第11至19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時自該住宅內取得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該螺絲起子拆卸監視器鏡頭及撬開抽屜,顯見該螺絲起子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將該未上鎖之後門以通常使用方法開啟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其間未見任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除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外,並論以同條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公訴時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監視器鏡頭2 支、現金1,800 元及CK白金戒指1 枚、內裝有現金2 萬元之撲滿1 個,告訴人陳一男因此損失7840元及告訴人伍玉萍因此損失23,2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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