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38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笠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1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9、1838、3743、3916、4185、4818、4873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笠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笠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潘東和、蔡寶興、李昱辰、洪言凱、吳樹發、許鳳、黃子榮、林奕村、黃奕維、阮耀勝、陳睿騏、吳岳致分別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東和、吳樹發、黃奕維、陳睿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蔡寶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洪言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土城分局分別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奕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方笠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2 號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75至7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 頁;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9 至10頁、第20頁),復有存摺內頁(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客戶基本資料(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網路遊戲帳號資料(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各1 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興(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3 至4 頁、第65至66頁)、陳奕帆(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8至9 頁、第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1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11至12頁)、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14至23頁)、通聯記錄(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25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28至41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銀行儲值資料(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42頁)各1 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昱辰(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8 頁)、證人江家誠(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2頁)、被告於FACEBOOK上之身分證照片(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FACEBOOK對話紀錄(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8頁)、8591交易平台問答紀錄(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各1 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言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至7 頁)於警詢中;證人方志旺(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4 頁;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頁)、IP歷程紀錄(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至17頁)、儲值紀錄(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8至21頁)、雅虎拍賣帳號查詢(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各1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樹發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復有玉山WebATM交易通知及露天拍賣交易畫面(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3年1月3日一羅東字第00003 號函暨所附昌勝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 頁)、露天拍賣網站個人會員資料(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頁)各1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鳳(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7至9頁)於警詢中;證人凌千雄(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4至6頁、第7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12至13頁)、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16頁、第21 頁)、雅虎拍賣網頁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電信資料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28 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29至31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32至51頁)各1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榮(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61頁)於警詢中;證人方志旺(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2至4頁、第8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11至52頁)、網路聯繫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62至63 頁)、轉出明細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64頁)各1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村(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第4至5 頁)於警詢中;證人邱士豪(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卷,第4至5頁、第18頁、第5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簡訊畫面(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第9 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第11至16頁)、藍新科技會員帳號名稱之註冊基本資料IP存取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第17頁)、遠傳資料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卷,第34至35 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網家103 法字第114號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卷,第38至39頁)、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卷,第40頁)各1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維(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阮耀勝(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麒(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證人徐婉茹(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頁)、盧定佑(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5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3年3月19日彰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9頁)、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0頁)、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存款明細查詢(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網銀國際交易歷程(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頁)、8591寶物交易網網路問答資料(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3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5頁)、簡訊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6頁)、被告提供之他人身分證畫面(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5頁)各1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岳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6頁、第55至56頁)、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臺灣網站登錄目錄(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 日網銀警字第1030343號函暨所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54頁)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 9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全文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提高,並對於具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情形之詐欺行為,新增較普通詐欺罪更重之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六、十二所示部分,分別多次對告訴人蔡寶興、被害人許鳳、告訴人吳岳致詐取財物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為貪圖私利,竟分別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此分別遭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蔡寶興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71至72頁);與被害人李昱辰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中6 千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105 頁);與告訴人洪言凱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2 號卷,第74頁);與告訴人吳樹發達成和解,並已履行5 千元之全部和解條件(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9 號卷,第48頁);其餘部分均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任何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9 時許,佯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要販售楓之谷網路遊戲之遊戲道具「鈦之心」,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柏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建榮聯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500 元後,卻未曾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認應併案審理,惟縱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確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出售虛擬寶物而詐欺取財,然如附表所示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有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顯為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之,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則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 │ 一 │102 年3 月│方笠騰位於宜│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網路遊戲│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7 日晚間10│蘭縣OO鎮O│「名將列傳」,並以「只有神」之遊│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O路O段OO│戲角色暱稱,佯稱出售遊戲裝備,致│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O號OO樓居│潘東和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之指示,│交付。 │ │ │ │ │所。 │於左揭時間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以│ │ │ │ │ │ │網路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4 千元至│ │ │ │ │ │ │方笠騰所指定之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3│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二 │㈠102 年5 │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月2 日(起│詳處所。 │拍賣網站,並以「s00000000 」帳號│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訴書誤載為│ │,佯稱出售網路遊戲「希望戀曲」之│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 年5 月│ │遊戲裝備,致蔡寶興陷於錯誤,依方│交付。 │ │ │ │1 日)下午│ │笠騰之指示,於102 年5 月2 日下午│ │ │ │ │5 時10分許│ │5 時10分許,匯款1 萬元至方笠騰指│ │ │ │ │前之同日下│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午某時許。│ │92號帳戶內。嗣蔡寶興並未收到上開│ │ │ │ │㈡102 年5 │ │遊戲裝備,再與方笠騰聯繫,方笠騰│ │ │ │ │月2 日(起│ │復接續表示必須另支付5 千元始願交│ │ │ │ │訴書誤載為│ │付上開遊戲裝備,致蔡寶興陷於錯誤│ │ │ │ │102 年5 月│ │,依方笠騰之指示,於102 年5 月2 │ │ │ │ │1 日)晚間│ │日晚間10時4 分許,匯款5 千元至方│ │ │ │ │10時4 分許│ │笠騰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前之同日晚│ │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蔡寶興又未│ │ │ │ │間某時許。│ │收到上開遊戲裝備,再與方笠騰聯繫│ │ │ │ │㈢102 年5 │ │,方笠騰再接續表示必須另支付2 千│ │ │ │ │月3 日晚間│ │元,始交付蔡寶興更高等級之遊戲裝│ │ │ │ │10 時38 分│ │備與蔡寶興,致蔡寶興陷於錯誤,依│ │ │ │ │許(起訴書│ │方笠騰之指示,於102 年5 月3 日晚│ │ │ │ │誤載為102 │ │間10時38分許,匯款2 千元至方笠騰│ │ │ │ │年5 月2 日│ │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下午6 時10│ │ │ │ │ │ │分許)前之│ │ │ │ │ │ │同日晚間某│ │ │ │ │ │ │時許。 │ │ │ │ │ ├──┼─────┼──────┼────────────────┼───────┼─────────┤ │ 三 │102 年10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8591網│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5 日下午2 │詳處所。 │路交易平臺」,並以會員編號「1979│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 │266 」,佯稱出售網路遊戲「仙境傳│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說」之遊戲裝備,致李昱辰陷於錯誤│交付。 │ │ │ │ │ │,依方笠騰之指示,於102 年10月5 │ │ │ │ │ │ │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臺南市大橋郵│ │ │ │ │ │ │局,以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1 萬3 │ │ │ │ │ │ │千元至方笠騰指定之羅東西門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四 │102 年8 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21日晚間9 │詳處所。 │拍賣網站,並以「s00000000 」帳號│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18分許。│ │,佯稱出售網路遊戲「瑪奇英雄傳」│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遊戲裝備,致洪言凱陷於錯誤,依│交付。 │ │ │ │ │ │方笠騰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代收繳款│ │ │ │ │ │ │之方式,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 │ │ │ │ │ │24分許,支付4,500 元;於102 年8 │ │ │ │ │ │ │月22日下午5 時48分許,支付3,500 │ │ │ │ │ │ │元至方笠騰所指定以方志旺名義向松│ │ │ │ │ │ │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 │ │ │ │ │ │69號會員帳號(方志旺另經檢察官為│ │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五 │102 年11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露天拍賣│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30日下午4 │詳處所。 │網站,並以其女友徐婉茹之露天拍賣│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12分許前│ │網站會員「0000000000」帳號,佯稱│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同日某時│ │出售HTC 牌NEW ONE 行動電話1 支,│交付。 │ │ │ │許。 │ │致吳樹發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之指示│ │ │ │ │ │ │,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 │ │ │ │ │ │以網路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5 千元│ │ │ │ │ │ │至方笠騰指定之昌勝實業有限公司所│ │ │ │ │ │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 │ │ │ │ │ │000號帳戶。 │ │ │ ├──┼─────┼──────┼────────────────┼───────┼─────────┤ │ 六 │102 年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30日某時許│詳處所。 │拍賣網站,並以「s00000000 」帳號│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佯稱出售HTC 牌DESIRE HD 行動電│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話1 支,致許鳳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交付。 │ │ │ │ │ │之指示,於102年7月30日某時許,以│ │ │ │ │ │ │雅虎奇摩網站輕鬆付之方式,匯款2,│ │ │ │ │ │ │600 元與方笠騰。嗣許鳳並未收到上│ │ │ │ │ │ │開行動電話,再與方笠騰聯繫,方笠│ │ │ │ │ │ │騰復接續表示因無法提領輕鬆付之上│ │ │ │ │ │ │開匯款,必須另支付1,100 元始願交│ │ │ │ │ │ │付上開行動電話,致許鳳陷於錯誤,│ │ │ │ │ │ │依方笠騰之指示,於102 年7 月31日│ │ │ │ │ │ │下午5 時許,匯款1,100 元至方笠騰│ │ │ │ │ │ │所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七 │102 年8 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路RC語音軟體聯繫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9 日凌晨2 │詳處所。 │,佯稱出售網路遊戲之瑪奇遊戲幣,│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48分許前│ │致黃子榮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之指示│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同日凌晨│ │,於102 年8 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交付。 │ │ │ │某時許。 │ │匯款2 千元至方笠騰所指定之台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八 │102 年10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8591網│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24日上午9 │詳處所。 │路交易平臺」,佯稱出售網路遊戲「│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7 分前之│ │幻想神域」之遊戲裝備,致林奕村陷│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某時許│ │於錯誤,依方笠騰之指示,於102 年│交付。 │ │ │ │。 │ │10月24日上午9 時7 分許,以統一超│ │ │ │ │ │ │商繳費金流平台(EZPAY )繳費之方│ │ │ │ │ │ │式,匯款2,035 元至方笠騰所指定之│ │ │ │ │ │ │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儲值使用│ │ │ │ │ │ │。 │ │ │ ├──┼─────┼──────┼────────────────┼───────┼─────────┤ │ 九 │103 年2 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8591網│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11日晚間11│詳處所。 │路交易平臺」,並以會員編號「2044│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57分許前│ │498 」,佯稱出售網路遊戲之虛擬寶│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同日某時│ │物,致黃奕維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之│交付。 │ │ │ │許。 │ │指示,於103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57│ │ │ │ │ │ │分許,以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4 千│ │ │ │ │ │ │元至方笠騰指定之羅東郵局帳號011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十 │103 年2 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於103 年2 月16日某時許,以│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16日晚間11│詳處所。 │網際網路上網連結某網頁之方式,佯│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前│ │稱出售網路遊戲「新龍之谷」之虛擬│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同日某時│ │寶物,致阮耀勝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交付。 │ │ │ │許。 │ │之指示,於103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 │ │ │ │ │ │30分許,以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3 │ │ │ │ │ │ │千元至方笠騰指定之羅東郵局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2 月17│ │ │ │ │ │ │日凌晨0 時20分許,以ATM 匯款之方│ │ │ │ │ │ │式,匯款2,300元至方笠騰指定之彰 │ │ │ │ │ │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十一│103 年2 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8591網│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15日晚間8 │詳處所。 │路交易平臺」,佯稱出售網路遊戲「│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49分許。│ │+9 法師滿月防具- 含龍玉」之虛擬│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裝備,致陳睿騏陷於錯誤,依方笠騰│交付。 │ │ │ │ │ │之指示,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 │ │ │ │ │ │28分許,以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2 │ │ │ │ │ │ │千元至方笠騰指定之羅東郵局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十二│103 年3 月│在臺灣地區不│方笠騰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8591網│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 日上午9 │詳處所。 │路交易平臺」,佯稱出售網路遊戲「│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 │龍之谷」之虛擬裝備,致吳岳致陷於│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依方笠騰之指示,於左揭時間│交付。 │ │ │ │ │ │後之同日某時許,購買合計價值3 千│ │ │ │ │ │ │元之遊E卡3 張,將上開遊E卡之帳號│ │ │ │ │ │ │、密碼告知方笠騰,以供方笠騰使用│ │ │ │ │ │ │。嗣吳岳致並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 │ │ │ │ │ │再與方笠騰聯繫,方笠騰復接續表示│ │ │ │ │ │ │因遊戲主機損壞而無法上線交易,將│ │ │ │ │ │ │匯款返還4 千元與吳岳致,並要求吳│ │ │ │ │ │ │岳致另購買遊E卡3張供其驗證帳號、│ │ │ │ │ │ │密碼,致吳岳致陷於錯誤,依方笠騰│ │ │ │ │ │ │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 │ │ │ │ │ │,再購買合計價值3 千元之遊E卡3張│ │ │ │ │ │ │,將上開遊E 卡之帳號、密碼告知方│ │ │ │ │ │ │笠騰,以供方笠騰使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