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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乃文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5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及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光良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假釋,於民國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6樓之4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又於翌(29)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服用助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接獲朋友來電欲外出到頭城某處,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1.9公里處,因受施用毒品、安眠藥之影響,意識模糊而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而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沈光良緊急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囑託該醫院對沈光良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助眠藥物(BENZO)成分,始偵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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