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更正:「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而被害人吳○○為92年5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調查筆錄為憑,然依卷證資料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知悉或可預見其竊取之腳踏車1 部為兒童所有之物,而明知或可得知被害人係兒童,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