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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楷服用酒類後,於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之泥醉狀態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不慎與林進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現在監獄服刑中,本案發生時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等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