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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致欽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依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依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依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OO鄉○○村○○路00巷00號O樓,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丟棄而滅失。嗣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30 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謝依芳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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