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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號、105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點參參柒公克、餘重壹點參參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
    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
    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37
    公克、餘重1.336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4年度
    偵字第6533號卷第16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3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號
                                     105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
    31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以97
    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迨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
    度簡字第10號、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
    102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104年10月20日9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誠」之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向「阿
    誠」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持有,嗣於同日
    11許,駕駛其父陳力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永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37公克,驗餘淨重
    1.3367公克)、玻璃球管3支及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㈡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
    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天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因另案遭通
    緝自行到案,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力
    生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4120302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10
    41417)各1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扣有玻璃
    球管3支及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
    1.3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3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3
    支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