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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判決確定並執行終結在案,茲聲請人因另案需要,爰聲請准予閱覽、抄錄及影印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甚或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聲請,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8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宣示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其審判程序業已終結而訴訟繫屬消滅,已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係被告而非辯護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之權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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