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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戴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戴榮前因傷害、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65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34 號、102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更正「並經警於106年8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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