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戴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戴榮於民國104年6月間為宜蘭縣羅東鎮○○街0號「農民超市」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晚間11時8分許之下班時段,進入上址2樓辦公室,徒手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放置在該處之當日營收結餘現金新臺幣(下同)52,145元。嗣經該超市店長李麗淑於翌日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戴榮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到案、到庭陳述意見,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以手機簡訊傳予告訴人表明願意還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3張、告訴人所提出營業收入相關收支明細資料6張在卷可憑,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詐欺、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等多次財產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52,145元,暨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