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嘉年李岳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梓豪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94號、106 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余○○)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友人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所外,在與丙○○閒聊時偶然得知丙○○之年邁鄰居黃清潭係一人獨居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處所,竟夥同前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侵入黃清潭所居住之前開房屋內,由被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將睡夢中驚醒之黃清潭壓制在床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清潭不能抗拒,任由另二名不詳男子在該房屋內搜刮財物,嗣甲○○等四人取走黃清潭置於該處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農會、郵局存摺及印章二顆後(郵局存摺嗣經黃清潭在屋外尋獲),騎乘機車離去,黃清潭則於甲○○等人騎乘機車離去前與其中一名男子拉扯而遭推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甲○○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潭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從頭到尾都在女中路的家睡覺。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大約從晚上11點半睡到隔天早上7 點多就出門上班了。我是騎機車出門的。我們家總共兩台機車,一台在我名下,一台在我太太名下,我的車牌是666-EHB 號。我於106 年8 月20日跟我太太及朋友有在宜蘭夜市看到丙○○及其友人,但沒有約碰面、打招呼等,只有擦身而過,彼此都有看到對方,之後沒有碰面;夜市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也沒有聯絡過,我跟丙○○沒有彼此的手機,我有兩支門號,我常用的手機是中華電信0000000000,登記在我母親陳美玉名下,另一支不常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號是登記在我名下,後面這支門號是106 年9 月從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過後的號碼,都是台灣之星,是為了不跟前女友糾纏才換號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有跟我聊天說丙○○有指認我有去,若是我不老實說,我可能會被收押,但其中一個警察的口氣讓我比較害怕,所以我才配合警方辦案,警察提示給我的名字我都說是,所以人數才前後不同,我只有第一次警詢說的是真的,之後都是編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清潭係於106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遭四名不詳男子侵入其住處,並將其壓制在該處床上而搜刮其屋內現金6000元、郵局及農會存摺及印章二顆等物後離去,被害人黃清潭復與其中一名男子發生拉扯並遭推倒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在睡覺,約凌晨3 點出頭遭侵入,有時我門沒鎖,對方怎麼進來我不知道,可能是我門沒鎖,我知道至少有三個人進來,當時我側躺著睡,兩個人制伏我,一個人壓著我的頭,一個抓我的手,另外至少有一個沒制伏我的人在搜東西;(問:當天進來的人是否都男生?)都男生,他們沒講話,但我有追出去,看到的都是男生,我看到應該是四個男生;(問:【提示照片】是否這幾個人搶你的?)我無法認;(問:對方制伏你多久?)約10分鐘;我追出來時,有一個比較後面的,我有拉住他,他推我跌倒,我就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人都看不到,因太暗了,我被他們推倒也無法追到他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22 頁及反面)。足認被害人就侵入其住處之數名嫌犯之樣貌特徵均無法指認,自難僅憑被害人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

(二)又證人丙○○因本案於警詢所為證述共達7 次,其先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6 分,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與我朋友徐子翔,還有徐子翔的二位男性朋友共四人,搶了我隔壁老爺爺的東西,我們沒有帶工具,我因為住在隔壁直接走過去,但徐子翔是一個人騎一台機車來,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是二個人騎一台機車來. . . 是徐子翔帶來不知名的二位男子提議的,因為我與徐子翔是同學,他有時會來找我,某日徐子翔問我「我家隔壁有沒有人住,他的背景是什麼」,我就跟他說那老爺爺一個人沒什麼背景,後來過幾天106 年8 月18日徐子翔又來找我打電動,我們就相約在三星鄉萬富活動中心,打到一半就忽然來了徐子翔認識的男子過來找我們,一過來就口氣很不好的問我隔壁老爺爺是不是一個人住、生活作息、有沒有背景等問題,接著徐子翔跟我說「我這二個朋友要搶那個獨居老人」,要請我幫忙,起先我拒絕,因為他是我鄰居而且我也沒有理由去搶他的財物,但後來徐子翔的那二個朋友嗆我「臭俗啦,如果你不幫忙,下一個就搶我並威脅路上遇到就要打我」,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才答應他們云云(見警卷第63至65頁)。其復於106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於106年8 月29日0 時43分向警方製作完筆錄後,隔天是否有去找徐子翔?)我有;(問:為何你要去找徐子翔、找徐子翔所做何事?)因為我說的筆錄不屬實,怕他被抓所以跟他說;(問:徐子翔於筆錄中稱,你在警方向你製作完筆錄後隔天8 月29日去找徐子翔,並要求徐子翔把案發當天【即106 年8 月21日】通聯紀錄刪除,是否屬實?為何你要這樣做?)有屬實,因為我說的筆錄不屬實,所以怕害到他;(問:徐子翔於筆錄中稱,你在警方向你製作完筆錄後隔天,去找徐子翔,並跟他說「我被五個人押,他們說不去的話就要找人打我」,該五名是何人?他們說要去何處?)我不認識他們,這五個人就是說要去我家隔壁行搶的人;(問:這五個人是如何跟你接觸?為何會說不去隔壁行搶就要打你?)其實是四個人,因為我把自已也算進去了,詳情是在106 年8 月21日凌晨2 點多左右,我一個在三星萬富活動中心打電動,忽然有一位我以前的學長叫余儒磊跟三位不知名的男子來找,說要去我家隔壁搶東西,如果我不幫忙,他們就要處理我. . . 因為余儒磊之前常來我家,還曾經住我家1 天,所以對我家的狀況很清楚,也知道我家隔壁住獨居老人,但我不知道當天為何他會凌晨2 點主動前來萬富活動中心找我云云(見警卷第71至73頁)。又於106 年9 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6 年8 月21日約凌晨2 時30分,甲○○到我家隔壁的外面找我,我當時在那邊抽煙,甲○○帶另外三個男子來,甲○○問我有沒有錢,想跟我借,我說沒錢,我說隔壁的你可以去借借看,之後變成他們去搶隔壁的錢,我還是在原地不動云云(見他字卷55頁反面)。其又於106 年9 月8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第四次筆錄中向警方陳述,甲○○於106 年8 月21日2 時30分許,去你住家找你,隨後行搶你隔壁之獨居老人是否正確?)是;(問:他行搶前是否有與你以任何的方式聯繫?)沒有;(問:當時是凌晨2 時30分許,為何他會知道你在住家外面抽煙,又那麼碰巧的遇上你?)我也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85頁)。足認證人丙○○不僅對於本件強盜案究係徐子翔或被告所犯,前後已有不同之指述,甚且對於其與被告係在何處相遇?在何處共同謀劃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以及為何被告事先未與證人丙○○取得聯繫,竟能知悉並尋得丙○○當時之行蹤等節,均未有合理之說明,顯見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瑕疵,尚難憑此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審諸證人丙○○又於106 年11月8 日警詢時改稱:(問:你稱於案發前106 年8 月20日晚上你與徐子翔至宜蘭夜市吃東西時,有巧遇甲○○,你是否知道當時與甲○○同行的友人身分為何?)甲○○當時與一男一女共三人一起逛夜市,但是他朋友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甲○○旁邊的一男一女都很胖;(問:所以你與甲○○在宜蘭夜市碰面時,雙方是沒互相打招呼?)是;(問:既然你與甲○○雙方均無彼此的聯絡方式,你又是如何得知案發當日2 時許要與甲○○相約在萬富活動中心碰面?)當(21)日1 時我想說去網咖打手遊,所以就到宜蘭市的「綠網網咖」包檯,然後走進去坐下來的時候,就看到我的右手邊座位剛好是坐甲○○,甲○○就開口跟我借錢,然後我沒錢可以借他,於是他就搜我身確定我身上真的沒錢,然後我就跟他說不然可以去跟我隔壁的老爺爺借看看,過程中我們聊了約10分鐘,後來我因為看到甲○○在我座位旁邊我就玩不下去,所以大約1 點半的時候就離開,離開網咖後我就直接回家,回家以後我先進入屋休息,然後大約2 點半左右走出屋外抽煙,就看到甲○○他們幾個就過來了,其中一個叫我在外面把風,之後的情形就如同我前幾次筆錄所說的這樣云云(見警卷92至93頁)。惟查,證人丙○○雖係「綠網網咖」之會員,然其並未於106 年8 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2 時許至前開網咖消費一節,業有「綠網電競人文」回函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在卷可稽,益見證人丙○○嗣後改稱係在「綠網網咖」與被告巧遇一節,不僅與其先前所證稱係在三星萬富活動中心與被告偶遇迥異,且依照前開網咖之回函亦可證明證人丙○○嗣後所證述在網咖與被告巧遇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三)復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請問106年8 月20日晚間至8 月21日凌晨這期間,你在何處做何事?)我都跟朋友出去玩。106 年8 月20日我沒有上班,我是跟徐子翔大約晚上7 點去宜蘭的光南看手遊的搖桿,後來8 點半的時候回我家倒垃圾,倒完垃圾之後我們就解散了,徐子翔從我家離開,時間大約是晚上9 點;之後我就在家休息到晚上11點多,後來跑去我家附近的活動中心玩手遊,玩到隔天凌晨1 點半,準備回家的時候看到有人來活動中心找我借錢,但那幾個人我不認識,他們要向我借6000元,我說我沒有錢,不然去我家隔壁借借看,那些人就叫我帶他們去借,我就騎車帶他們到我家,那些人就在我家外面晃了一下,後來他們叫我出去把風,我沒有理他們,我只有在外面抽菸,抽完菸我就直接回家了;那些人之後有一個去敲我家隔壁的門,當時我很害怕,不敢出去看,怕他們對我不利,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叫一聲我才跑出去看,當時我是看到被害人機車有被動過,被害人抓住其中一個人的手,那個人撥開後,被害人就跌倒在地上,被害人跟我借電話說要報警,但我手機沒電,被害人就跑到我家借室內電話,時間大約是凌晨4 點多;(問:106年8 月20日、21日這中間你有跟徐子翔或是被告碰到面嗎?)106 年8 月20日我只有跟徐子翔出去買東西,情形如上所述,這兩天都沒有碰到被告;(問:來活動中心跟你借錢的人,你是否認識?)四個都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可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前一日及當日均未接觸過被告。然於同次審理庭又改稱:我回家倒垃圾之後,9 點徐子翔離開,11點左右我去綠網網咖遇到被告,我不記得我何時離開網咖,我離開網咖之後就直接到活動中心,到活動中心時大約是凌晨2 點10幾分左右,我在那邊待了快半小時,我在那邊打手遊,然後被告就來找我了;(問:你在網咖遇到被告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被告跟我說要借6000元這件事情,我說我沒有錢,可以去跟我家隔壁的借;(問:後來2 點半左右,被告跟另外三個人來跟你再次借錢,你就將他們帶回你家?)是,過程如我剛剛所述;(問:【提示106 年12月13日丙○○第七次警詢筆錄】這次警詢筆錄中你有指認被告跟謝○恩,是否實在?)謝○恩的部分不實在,指認的時候裡面的人我完全都不認識,我就亂指認,隨便指一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35頁反面)。堪認證人丙○○於同日同次之審理庭對於被告是否曾經至其住處?如何與被告相遇?均有迥然不同之證述內容,甚且亦當庭直承其前於警詢指述謝○恩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係其胡亂指認,益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除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亦有任意誣指嫌犯之狀況,確有極大之瑕疵,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然觀諸其於第一次警詢係堅詞否認涉案,並辯稱其案發當日凌晨其係在宜蘭市,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改供承其於106 年8 月21日3 時許有與朋友朱仕堯、朱仕安及洪碩澤前往丙○○住處,朱仕堯可能有進去被害人住處云云;經員警進一步質問被告供述為何與被害人所稱至少有三個人進入住處強盜,其中有二個人壓制被害人,另有人刮財財物等情不符,被告始又改稱當日另有謝○恩到場,故當日共有五個人去,謝○恩、朱仕堯、朱仕安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其沒有進去屋內云云;觀諸被告對於犯案經過、共犯人數、何人進入屋內強盜等情節所為之自白,已有前後不符之處,甚且可察覺被告在員警詢問過程中,逐漸加入不同之供述內容以配合員警所提示之被害經過,是其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少年謝○恩於106 年8 月20日22、23時許約在「綠網網咖」外見面聊天,又在該網咖內巧遇丙○○,嗣其於翌(21)日凌晨1 、2 時許與謝○恩及其二名友人騎乘機車至丙○○住處,其與丙○○借錢未果,突然聽聞吵鬧聲,進而發現謝○恩與其他二名友人從被害人住處跑出來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係胡亂指認謝○恩有參與本案一節,而丙○○於106 年11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2 時許並未至前開網咖消費乙情,亦有該網咖之回函可證,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亦顯見被告所為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五)又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可知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20時13分35秒、8 月21日0 時0 分0 秒、8 月21日0 時28分26秒、8 月21日0時28分26秒、8 月21日4 時29分58秒所顯示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市舊城東路或宜蘭市農權路三段等處,並未曾出現在案發地點即宜蘭縣三星鄉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核非無據。再者,證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示證人丙○○自106 年8 月20日20時37分許至翌(21)日14時8 分許,均在宜蘭縣三星鄉內,顯見丙○○所證稱曾在106 年8 月20日23時許左右在宜蘭市「綠網網咖」巧遇被告云云確屬不實;又員警在證人丙○○住處門口前之草叢所扣得疑似本件嫌犯所飲用之空酒瓶,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後,認酒瓶上所留指紋與徐子翔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警局之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10頁)在卷可稽,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承辦員警於案發後所調閱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發現場採獲之煙蒂、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通訊監察,均查無被告有涉及本件強盜案之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 年2 月4 日警星偵字第1070001204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相片、鑑定書與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4 月30日警星偵字第1070004850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56頁、本院卷二第288 至294 頁)在卷可證;再觀諸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證述:(問:本案除了丙○○供稱係甲○○等人至黃清潭住處為強盜犯行外,你們有無查到其他相關跡證?)沒有,就是依丙○○指認被告及少年謝○恩才移送他們兩個,沒有其他跡證等語。足認本件除證人丙○○前開與客觀事證不合且互有矛盾、瑕疵之證述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前往被害人住處,遑論被告有與其他三名不詳男子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情事,尚難僅憑證人丙○○之單一且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