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正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正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正峯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 段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頂埔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永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正峯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所陳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相片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右轉時,行車有慢慢向右偏,駕駛的方法完全正確,到路口才轉彎,我轉彎時看後視鏡完全沒有車輛,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主因。我與告訴人不是併行的車,告訴人是在我後方的車輛,告訴人從後方快速接近,後照鏡因為景深不可能看到告訴人,也不是我要注意的等語。經查:
㈠ 被告戴正峯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永裕發生交通事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5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有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 按過失應以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得成立,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注意義務,應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認定。本件被告對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述:經過該路口時,當時我車道是圓形綠燈,對方是開自小客車在我左手邊的快車道,與我是同向,我直行車直走,他到路口右轉,直接切過來,我煞車不及,我就直接撞到他後面;突然有一輛自用車輛右轉彎行駛,發現時我緊急減速,但還是與該車發生碰撞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時間顯示2016-6-9),內容為:〈15:42:05〉被告自小客車汽車自影片右方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右彎時有打方向燈表示右轉。〈15:42:07〉告訴人機車出現,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自被告右後方靠近,車距過近,煞車不及,被告車輛右轉當下,告訴人的機車自後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對照卷內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汽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均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二車於肇事前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堪可認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到路口右轉時直接切過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佐以本件車輛撞擊點係由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右後車尾,業經兩造不爭,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益徵兩車為前後車關係,甚為明確。
2.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此亦有該函釋在卷可憑。而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告訴人係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應由告訴人自有與被告所駕系爭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本件從照片及影像中看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打方向燈車速減緩準備右轉,於交通規則並無相違。另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大岔路口號誌綠燈後從後與小客車拉近距離,而告訴人既係於被告右轉時,自被告後方駛來,則被告辯稱其右轉時,無法看見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尚非虛詞。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因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速過快,致被告車輛右轉時,告訴人機車車頭從後追撞被告車輛車尾部摔倒而受傷,自與被告無涉。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後方,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有誤會。
3.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告訴人前方,對於告訴人未能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未注意前方狀況之行為,顯無從反應,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形,是尚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而起訴意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94條第3 項規定指謫被告有轉彎車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自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車輛右轉時,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閃避不及倒地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仍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8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60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8日室覆字第1060102929號函在卷可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