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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嘉年程明慧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勝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勝興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在宜蘭縣某處以新竹貨運宅急便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快遞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風世奇」之詐騙人員轉交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騙人員,再以電話告知「林代書」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使詐騙人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騙人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張秀蘭詐稱是其妹,佯稱急需金錢償還他人要求張秀蘭匯款,使張秀蘭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徐勝興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張秀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勝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快遞予「風世奇」代為轉交給「林代書」,再以電話告知自稱「林代書」該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為了要貸款,要我把提款卡及存摺寄過去,我寄過去之後一個星期第一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當成人頭了。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並有宅急便單據影本、第一銀行106年7月19日一羅東字第13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開戶至106年6月16日結清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又詐欺人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詐騙被害人張秀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張秀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人員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解,但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銀行要對帳,要看薪資轉帳,要寄銀行的本子和提款卡過去給他們核對,對方說是林代書事務所,但詳細地址不清楚,當時跟對方貸款100萬,如何還貸款對方沒有講,說錢下來再跟他講,會撥款到第一銀行的帳戶,之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合迪貸款公司沒有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講要跟哪間銀行貸款,曾經有合庫貸款但貸不過,因為信用卡沒有繳清所以沒辦法過(見106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告知貸款的錢下來了,要他把提款卡及存摺寄過去,對方說要跟銀行核對看錢有沒有進去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由上開被告陳述可知,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也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確實是代書、是否有事務所存在,如何還款及還款的條件也不知道,被告既然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也曾經跟合庫貸款但沒有成功,應該知道本次自稱林代書的說法,與一般貸款實務相差太多。又對方既然說錢會撥款到第一銀行的帳戶,也告知錢已經下來了,被告既然當時手上還有存摺及提款卡,可以自己去查詢帳戶明細就知道對方貸款的金額有無匯入帳戶,也沒有必要把存摺和帳戶交給對方去確認,並且錢既然已經下來了,也沒有被告所說「對方要看薪資轉帳」的理由存在。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所講的貸款過程實在是充滿疑點而且前後矛盾,自己所述的情況就已完全不合理,被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寄出去之前有猶豫(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上均可證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時,依當時對方告知的內容,已可合理懷疑對方有可能是詐騙人員,被告在明知對方在取得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任意使用自己的帳戶進出款項,也可以預期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做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帳戶,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人員,供詐騙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遭詐騙6萬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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