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5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夜間10時38分許,與林峰、少年江○○(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共乘牌號7192-S 9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三隆加油站,因不滿林奕翔駕駛牌號ABA-3500自小客車先前於純精路上行駛時對渠等車輛鳴按喇叭及超車等行為,甲○○竟基於恐嚇犯意,自副駕駛座搖下車窗,自車內取刀指向林奕翔,致林奕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甲○○並與林峰、少年江○○共同毀損林奕翔所有之前開座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林奕翔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林奕翔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警羅偵字第1050027398號警詢卷第7頁、偵查卷第15頁背面),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可證(警詢卷第16至20頁),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亮刀指向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自陳於從事工程業之家族公司上班,月薪新臺幣 2萬6000元、未婚等生活狀況,暨本案犯後先否認犯行嗣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 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素行良好,再者,被告所涉本案係發生在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使被告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刀具 1支,未據扣案,被告自陳非其所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