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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居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而其犯罪地則係在基隆市○○區○○街○○號六樓居所;且被告已於一0七年二月廿六日移入台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致本案繫屬本院之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被告已非於本院轄區所在。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至其住居及行為地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154號、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0月15、1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6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
    於106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警緝獲,經警於106年10月17日21時25分許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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