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居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而其犯罪地則係在基隆市○○區○○街○○號六樓居所;且被告已於一0七年二月廿六日移入台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致本案繫屬本院之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被告已非於本院轄區所在。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至其住居及行為地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154號、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0月15、1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6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
於106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警緝獲,經警於106年10月17日21時25分許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