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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淑珍陳玉雲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重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重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上7時20分許以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637公克)。嗣警員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重光不同意證人鄧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核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重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2 、3年在健康路3段被抓的時候我跑掉了,事實上東西不是我的,我女朋友鄭雅婷在那邊,我女朋友說是我的,但事實上東西不是我的。當時我女朋友跟我住在一起,警方進去後查獲,但我人根本沒有在那邊。我通緝到案時所說的話,是想說要扛下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6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0637公克),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緝157 號卷第10頁),則本件扣案之毒品3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證人鄧雅婷於偵查中證稱:查扣的毒品不是我的,是男友李重光的,警方昨天查緝李重光時我在場,李重光聽到聲音跑掉了。扣案的毒品及吸食器不是我的,都是李重光的。我施用的毒品是李重光放在居處的;我上去看時,毒品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見偵5852號卷第43頁)。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張詩明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接獲線報在樓下埋伏,碰到鄧雅婷購物返家進行盤查,因為我們事先已知道李重光因案通緝的身分,我們請鄧雅婷協助交付鑰匙給我們前往查緝,查緝人員到達3樓後,我們請鄧雅婷陪同到2樓等候,請他配合,我們以鑰匙開啟時,無法打開,因為門有門栓,無法完全打開門的期間,被告由樓梯往屋頂逃逸,之後被告不知利用何方式從另一棟建築物到樓下,當下我們進去屋內後,發現被告不在屋內,我們請鄧雅婷上來3樓房間對她訊問是否同意警方搜索,而後執行搜索,然後在桌上及樓梯間找到毒品。被告往屋頂只有一個樓梯往屋頂方向,在樓梯間查獲二包安非他命是在路線上,我們不確定是被告掉的,但是是由鄧雅婷指證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尚屬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查緝時趁隙從住處3樓往屋頂逃逸時,警方在其住處內桌上及其逃往屋頂之樓梯間查獲前開毒品,經證人張詩明證述追緝被告過程詳盡,復與證人鄧雅婷證述前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之內容相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依自由意志且未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3包都是其所有在卷,其嗣後翻異供詞,空言辯稱根本不知道有這3包東西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非可採。至證人鄧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問:我是否有說安非他命是妳的,我是不是說我願意把他扛下來?)是。復證稱:吸食器是被告的,安非他命是警察跟我說是被告掉的,安非他命3包確實不是我的,我記得當時沒有毒品,是我被帶上去之後警察跟我說有掉3包,我才知道有這個東西。(見本院卷第73-74頁)云云,其對於前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偵查中之證詞有矛盾之情形,且與被告先前之自白內容相牴觸,顯為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銷燬前提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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