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釋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釋丘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釋丘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二崙橋下閘門,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謝東志及游順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並當場由游順傑交付上開愷他命,林釋丘則交付現金500 元,另由林釋丘賒欠500 元之方式交易,嗣於同年8 月3日下午2 時1 分許,再由謝東志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四十甲香腸攤,向林釋丘收取賒欠之餘款500 元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內,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游順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就游順傑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釋丘一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有請游順傑幫我連絡謝東志,我是跟謝東志拿的(愷他命)。」、「因為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但是應該是謝東志先拿愷他命給我,游順傑才來跟我收錢。」、「謝東志拿愷他命給我時,游順傑不在場。」、「(游順傑跟你收錢時,他如何跟你說?)他說是謝東志叫他來跟我拿欠謝東志的500 元。」、「我是跟謝東志拿的,不是跟游順傑拿的,所以我這次(偵訊)說的也不實在。」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嗣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林釋丘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涉嫌偽證,林釋丘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內容不實,而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揭案件裁判確定(即106 年9 月18日)前自白偽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釋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偵卷第19至23頁)、證人結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76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偵卷第2 至18頁)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內容不實,而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揭案件裁判確定(即106 年9 月18日)前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案外人游順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難拒案外人游順傑之懇求,始萌迴護案外人游順傑之念,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然終未採為判決基礎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