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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亦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亦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林亦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號七樓之9
                     居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亦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
    簡字第 1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4
    月 22 日下午 4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旁某小吃
    部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 6 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晚間 7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
    當日晚間 7 時 50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
    000 號前,不慎撞擊該處路燈桿,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
    當日晚間 9 時 35 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亦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紙、監視器翻拍相片 4 紙及現場
    相片 3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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