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暨其包裝袋伍只及包裝罐壹只(驗餘淨重共約壹佰柒拾點壹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壹佰伍拾貳點捌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條粒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壹點伍伍玖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低於零點參貳壹零公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因林彥甫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總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時以2,500 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條粒1包(驗前毛重33.2610公克,驗前淨重32.1000 公克,鑑驗取樣0.5406公克,驗餘淨重31.559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小於1.0%,驗前純質淨重低於0.3210公克)後,將之攜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19之住處內,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為103 年度聲搜字第1015號,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毛重共180.88公克,驗前淨重共約170.29公克,鑑驗取樣共0.18公克,驗餘淨重共約170.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52.87公克)、其上開持有而未及施用之橘色粉條粒1包,及其所有用以秤量上開所持有毒品之電子磅秤2 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彥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37547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橘色粉條粒1包、電子磅秤2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卷內雖無關於上開橘色粉條粒1 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其純質淨重為何之事證,惟上開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前於103年2月9 日被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卷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上揭前案紀錄表),竟復為本件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橘色粉條粒1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5只及包裝罐1只、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惟各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2 個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