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彥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玖參壹公克及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甫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林彥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力歐」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 包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2 月9 日0 時1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查獲林彥甫,並當場扣得其前揭購入之愷他命(淨重48.8600 公克、驗餘淨重48.5931 公克、純質淨重42.2639 公克)1 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彥甫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214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
(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林彥甫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2 年9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愷他命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48.5931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且尚可與愷他命分離秤重,屬被告所有供前揭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彥甫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