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5 時6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分),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金利來彩券行外,徒手竊取張瑞閱所有置於看板上之汽車電池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4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三輪車置物架內,擬伺機變賣。嗣經張瑞閱於106 年10月7 日17時許,發現其汽車電池遭竊後,察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閱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佳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中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汽車電瓶1 個,價值約300-400 元,已由被害人張瑞閱合法領回(見警羅偵字第1060030752號卷第11頁),核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之態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