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方玉麟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
㈠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依前揭法條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為救濟,是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㈡ 查聲請人即被告方玉麟(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7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79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雖以①聲請人於99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案件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②聲請人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惟該採尿檢體未經聲請人簽名捺印而違背法定程序,不得作為證據;
③另檢察官未於前開100 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時,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遲至104 年10月7 日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已違反刑法第99條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違法之虞;④檢方違法取得本案被告自白證據,不得作為聲請人施用毒品之依據;⑤聲請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曾經依合法程序調查起訴過之案件,法規明定「效力及於全部」,檢方當時未對聲請人施用毒品行為提出處分;⑥何以檢察官未於被告99年9 月20日羈押時追加起訴或分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請釋疑;⑦本件檢方不僅違背法定程序執法,亦難卸行政怠惰之責;⑧本件自99年11月至本院104 年11月裁定時已延宕5年之久,有何事證認定聲請人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⑨聲請人103 年7 月11日執行期滿,已無任何毒癮,本件裁定未盡明察之責;⑩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觀察勒戒處分違背法規,後續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誤判,致侵害聲請人合法權益等事由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內容應指檢察官根據確定裁判,關於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上述指謫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之錯誤、適用法律之錯誤,以及檢察官偵查蒐證、起訴程序有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非屬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聲請人另指檢察官就本案遲至104 年10月7 日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已違反刑法第99條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惟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71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而檢察官係於106 年7 月18日核發本案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況依聲請人前開書狀載明就「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則聲請人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而非針對檢察官違法或不當之執行方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聲請人其餘指摘之事項亦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㈠ 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重新審理,乃係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以對於確定之實體裁定為限,如上級審係以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抗告者,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裁定。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 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1.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7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從程序上駁回抗告者,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裁定。是故本院係原裁定確定之法院,聲請人就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2.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4 年12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姐方玉琪於104 年12月28日收受,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毒抗字第371 號本卷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卷附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9 、11頁);詎聲請人遲至107 年1 月15日始向監所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於翌(16)日送達本院,此有卷附「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狀戳章、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裁定確定之知悉時起,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遲至107 年1 月15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 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1.聲請人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106 年8月30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實體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之實體裁定,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279 號裁定,而非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2.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其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