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弈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弈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弈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17日起至108 年1月16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5日中午,於宜蘭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6日另案為警搜索並扣有大麻等物後,經合法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