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奭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君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奭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輛搭載林佑達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許錦龍住處拜訪許錦龍,見許錦龍與其胞弟許錦福因故在上開住處前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錦福,致許錦福受有左肱骨上端撕裂性閉鎖性骨折、右臉、左肩部挫傷、鼻子、口腔、右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君奭固不否認於107 年8 月31日13時許,有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許錦龍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伊是跟伊朋友林佑達要去許錦龍住處泡茶,到該處時已經有兩臺車,該處的路口很小,所以伊無法停進去,後來就停在許錦龍的車子後面,伊一下車許錦福就問伊是否認識他,伊跟許錦福說伊認識,伊有看到許錦福的手在流血,用衛生紙包著,然後許錦龍就騎機車回來,許錦龍跟許錦福就發生爭執,然後兩個人就一直吵,吵到車子旁邊,許錦福是在伊的左手邊,許錦龍在伊右手邊,許錦龍把車門打開並靠著車門,許錦福有打許錦龍的耳光,所以伊就趕緊在許錦福與許錦龍的中間,往他們中間擠過去,阻止他們爭吵,可能伊太緊張,造成許錦福往後退,讓許錦福跌倒云云。經查:
㈠於107 年8 月31日13時許,被告有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許錦龍住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錦龍、許錦福、王碧霞、林佑達、黃舜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許錦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到伊向林務局的租地去採竹筍,回來時,伊看到有1 部車子將伊的車子擋住,伊的車子出不去,許錦龍的太太在房子裡,伊就叫她把車子移開,她說許錦龍已經離開下山,要很晚才會回來,伊就打電話報警,後來伊大嫂就趕快打電話叫許錦龍回來,10幾分鐘後,許錦龍和被告、另外1人從山下趕回來,許錦龍來時,就1 拳打過來,擦到伊的右臉頰,但不嚴重,伊不跟他計較,並說伊欠他1 個母親,但伊媽都是伊在扶養,連伊媽過世時,他也待不到30分鐘就離開,所以伊不知道許錦龍為何要這樣講,被告就在旁邊稱為何伊媽過世,沒有通知許錦龍,伊做人家弟弟,就要直接通知哥哥,當時伊未婚妻在車內,後來許錦龍就說要把伊的未婚妻拖出來打,伊就趕過去車門前面擋住,伊不小心用手撥到許錦龍的嘴巴,被告看到就用在手抓伊的左上臂,用右手把伊打到在地,他可能打了伊3 、4 拳,後來伊跟被告說伊要告他,他說沒關係,讓伊去告,後來警察就上來了,被告就趁警察上來時把車移開,警察有看到伊受傷,也有在現場拍照,伊也有跟警察講打伊的是被告,後來伊就去驗傷,驗傷完後,伊才知道伊的左手骨折,在這之前伊是因為要去拿電話報警,伊大嫂說那電話是她的,伊不能用,在拉拉扯扯過程中,伊的左手無名指就被劃到1 個傷痕,許錦龍還有告伊家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107年8月31日伊是到山上採竹筍,大約12時許下山,下山時衣服有髒,伊還有進去裡面洗,因為那時候伊要報案,要用屋內的有線電話,但是王碧霞不讓伊使用,才有拉扯,在拉扯的時候手指才有割傷,這是在許錦龍還沒有回來的時候發生的事情,當日13時許伊有與許錦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前發生爭執,那時候許錦龍對於伊處理母親的喪葬事宜不滿意,所以看到伊就一拳打過來,但是伊有閃過,所以就只有擦到伊的臉頰,後來許錦龍就一直罵伊,伊都沒有理他,一開始因為他們把伊的車擋住,伊沒有辦法走,伊就有報案,所以那1拳伊閃過擦到臉頰之後,伊與許錦龍就沒有繼續發生肢體衝突,那1天伊不理許錦龍之後,因為伊已經有報案了,但是許錦龍還是說要把在伊車上的女朋友拖下來打,許錦龍就走到伊車子副駕駛座的旁邊,並且打開車門,伊就趕快衝過去,擋在兩人之間,伊面向許錦龍,伊與許錦龍就有拉扯,伊手部有揮到許錦龍的臉頰,被告那時候看到許錦龍過來,就站在許錦龍後面,看到伊揮到許錦龍的臉頰,被告就說伊怎麼可以打許錦龍,就衝過來,左手抓住伊的手臂,右手打伊的身體跟伊的頭,將伊壓在地上打,後來伊跟被告說伊很痛,被告就自己鬆手,伊站起來之後,伊就跟被告說要告他,被告就說沒關係,要告去告,當時旁邊有伊的女朋友在場,還有被告的1個朋友,那個朋友沒有過來,在門口那邊,當時伊不知道許錦龍在那裡,因為伊被壓在地上打,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看到伊的時候,伊與被告已經打完了,警察就叫伊去驗傷,當時伊的左手很痛,警察就叫伊慢慢開車,因為伊的右手還可以動,警察有跟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黃舜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許錦福的女友,當時伊在車子裡面,當天大概早上11時許,伊與許錦福開車到果園去,到的時候就看到許錦福的大哥、大嫂跟兩位朋友在喝茶,旁邊有1臺吉普車,吉普車停在鐵皮屋前面的廣場,許錦福的車是停在靠山壁的路邊,沒有停進去廣場,因為許錦福要去山上採竹筍,所以就叫伊在車上等他,許錦福下車後就上山去採竹筍,許錦福採了1個多鐘頭,後來許錦龍的那兩個朋友就開吉普車走了,然後許錦龍就開始在伊的車外面叫囂說:「既然人都來了,為何不下車,沒禮貌」,並說許錦福欠他1個媽媽,後來大嫂也過來叫囂,伊跟他大哥、大嫂也不熟,之後許錦龍就從鐵皮屋旁邊的棚子開他們的賓士車停在伊的車子旁邊,擋住倒車的路,後來許錦龍就自己騎著機車出去了,許錦福採完竹筍下山,伊與許錦福想離開,就希望大嫂把車子移走,大嫂就跟許錦福說許錦龍下山去很晚才會回來,許錦福就報警了,他大嫂就趕快聯絡許錦龍說許錦福已經報警趕快回來,沒有多久,許錦龍就騎機車回來,還有剛才那兩個朋友開吉普車跟許錦龍回來,就把吉普車停在伊的車後面擋住伊的路,許錦龍就在廣場上吵說許錦福欠他1個媽媽,然後許錦龍話鋒一轉就說要將伊拖出去打,往伊這邊移動,許錦福就擋住,許錦福跟許錦龍發生拉扯,然後在許錦龍後面的朋友就說:「你怎麼可以打你大哥」,說罷,就抓住許錦福的左手臂,並且把許錦福壓制在地上後毆打許錦福,他大嫂也過來試圖要將伊拖出車子,也有打伊,伊有淤青,但伊沒有去驗傷,伊沒有要告他們的意思,事情結束後警察才來,然後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把那臺賓士開走,他大哥的另1個朋友也把吉普車移開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那天大約11時許,伊與許錦福到達該處的時候,許錦福的大哥、大嫂以及被告在鐵皮屋前面的廣場聊天,許錦福要上去採竹筍,因為他們有開車,不知道他們何時要走,所以許錦福就把車子停在車道靠邊邊停,許錦福停好車,就自己上去採竹筍,後來許錦龍的2個客人就開車離開,許錦福大約1小時後從山上採完竹筍回來,這段時間伊都在車上,這中間許錦龍有在車外面一直說伊來了就要下來,但是伊不認得他們,他們就一直在外面咆哮,後來就把1臺賓士車靠在許錦福車輛的旁邊,許錦龍就騎1臺機車離開,後來許錦福下來後,伊就跟許錦福的大嫂說伊與許錦福要離開,請她把車子移開,但是許錦福的大嫂說許錦龍不知道何時會回來,所以伊就說那只能報警,伊就報警處理,後來許錦福的大嫂有聯絡許錦龍,許錦龍有騎車回來,之前那2位客人也開車回來,許錦龍騎機車回來,後面吉普車就跟著後面回來的,時間沒有什麼差距,許錦龍回來之後,客人也有下車,許錦福跟許錦龍就在鐵皮屋的前面廣場發生爭執,伊那時候還是在車上,許錦龍要過來打伊,就往伊車子這邊走,許錦福就跟著過來,擋在伊跟許錦龍的前面,兩人就有推擠,被告跟許錦福說怎麼可以打你大哥,就打許錦福,因為被告的身材比較高大,所以把許錦福打在地上,這是在車子旁邊發生的事,中間許錦福的大嫂也有來車上要拉伊下車,並且打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因為車門打開,所以伊有看到許錦福被打,警察來的時候已經打完了,這過程伊都沒有下車,伊都在車上,許錦福及被告發生打架的位置是在副駕駛座的右邊,許錦福的車子是面向鐵皮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23頁),細繹證人許錦福、黃舜卿歷次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許錦福、黃舜卿與被告並無怨隙,僅於107年8月31日至許錦龍住處前方始偶然見面,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另衡證人許錦福、黃舜卿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證人許錦福、黃舜卿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當日警員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表示遭被告毆打、左肩很痛,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觀諸證人許錦福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當日在場多人,證人許錦福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證人許錦福之情,應為屬實。
㈢證人林佑達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107 年8 月31日13時許伊有前往現場,當天就只有去那1 次,也是伊第1 次去那裡,本來是約朋友去泡腳,後來到現場,就看到許錦龍、許錦福在吵架,這兩人伊本來都不認識,伊只認識被告,伊到現場時許錦福、許錦龍還沒有吵架,伊到場時有1 臺車擋在前面伊無法進去,後來伊就下來,被告就去找他朋友,本來伊與被告就是要約去泡腳,伊轉過頭的時候許錦龍回來,許錦龍就跟許錦福在吵架,許錦福賞了許錦龍一巴掌,伊就把許錦龍拉開,因為許錦龍的臉色很不好,後來伊就攙扶許錦龍去椅子上坐,車子跟椅子間有一段距離,這時候被告在質問許錦福為何去打許錦龍,因為伊是勸許錦龍那邊,被告是勸許錦福那一邊,被告那邊有無發生爭執,伊沒有看到,因為伊在攙扶許錦龍,伊一直在安撫許錦龍,因為許錦龍的情緒起伏很大,臉色看起來很不好,伊忘記後來有沒有再回去許錦福那一邊,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轉過頭時,發現被告跟許錦福都倒地,許錦福的手有紅紅的,伊就過去拉開兩人,時間過很久,伊已經忘記了,後來警察有到場,是過一下子才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然觀諸證人林佑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說他有朋友在那邊,當天是被告開伊的車搭載他前往案發地點,到達現場時,還有其他2 臺車子,那2 臺車子是停在靠近山壁,2 臺車子其中1 臺是BMW 或賓士,該輛車事後知道是地主的,另1 部車款伊忘記了,而伊的車子停在山壁另一邊,下車後,地主太太出來說地主不在家,之後地主的弟弟就從山上下來,跟地主太太在吵架,地主太太說他帶人來還躲車上,又不下車打招呼,讓她嚇到,他們有提到母親的事情,沒多久地主就從山下出現,地主就跟許錦福在許錦福車輛旁邊吵架,吵架內容是說人躲起來的事,之後就提到母親過世時都沒有通知,所以很生氣,地主有跟許錦福互相拉扯,後來伊發現地主臉色蒼白,伊跟被告就過去拉開2 人,扶地主到旁邊椅子上休息,伊沒看見被告有無攻擊許錦福,因為伊當時背對他們,伊轉過頭看時發現2 人都倒地,許錦福手有紅紅的,之後伊就過去拉開2 人,過了20至30分鐘,警察就到場,警察聽說是地主太太報警的,伊有聽許錦福說要告被告傷害,後來都有去警局製作筆錄,伊不知道許錦福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林佑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述其有看見被告與證人許錦福都倒地,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林佑達對於案發前後之情節均記憶清晰,然卻對於被告與證人許錦福是否有倒地一節,證述已無記憶,顯有違常情,足認證人林佑達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有偏頗被告之嫌,而不足採信。另從證人林佑達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林佑達分別將證人許錦福、許錦龍拉開後,被告與證人許錦福均有倒地之動作,足認被告所辯稱:係證人許錦福自行跌倒云云,並非屬實,益徵證人許錦福上開證述被告有將其毆打在地一節為真正。
㈣至於證人許錦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是伊的住家,平常也住在那裡,107 年8 月31日伊大約11時許離開家裡,離開時家裡沒有客人,伊跟1個載帆布的人一起離開,當時家裡剩下太太在家,伊那天出去只是買便當,被告有去伊的住處,大概幾點伊忘了,伊回來的時候,被告跟1 個不認識的人已經先到了,那一天被告是來找伊泡茶,伊回來了的時候許錦福已經到了,許錦福平常星期六、日會回去種菜,因為那塊地是3 兄弟共有的,至於那天許錦福為何會回去伊不清楚,那天是伊回來之後,伊找許錦福理論,叫許錦福要還伊1 個母親,伊與許錦福就有拉扯,拉扯的時候就往山邊,伊太太有看到許錦福打伊1 個耳光,伊太太跟被告就趕快過來,伊太太站在伊的後面,被告把伊與許錦福隔開,因為伊後面有車門及伊太太,所以伊才沒有摔跤,許錦福站在山邊,那邊很滑,伊有看到許錦福自己摔跤了,伊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扶他起來,因為當時伊也差點摔跤,是有人扶著伊才沒有摔倒,當天許錦福跟伊拉扯,是伊先動手沒有錯,許錦福有打伊耳光,被告跟伊太太趕快過來,被告就把伊與許錦福架開,被告沒有拉許錦福,被告個子大,就從伊跟許錦福的中間擋過來,說你們兩個不要這樣,後來大家都退掉了,後來被告的朋友林佑達就把伊扶去喝茶的地方,那時候伊有看到被告跟許錦福就在旁邊聊天,後來許錦福和被告都有過來喝茶,許錦福也有在附近坐著,伊不知道是何人報警,喝茶約10分鐘後就有2 個警察到場,在警察沒有到場前,許錦福沒有在現場嚷嚷說有人打他,警察到場時,伊沒有聽到許錦福或其他的人有跟警察說當天有發生打架的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王碧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107 年8 月31日13時,許錦龍與許錦福有在伊住處外面發生爭執,當時被告有在場,許錦龍去山下買東西回來,看到許錦福,就叫許錦福還他1 個媽媽,後來兄弟就有發生爭執,許錦龍就揮手,但是沒有打到許錦福,許錦福就打許錦龍1 個耳光,因為許錦龍有重大傷病,伊就趕緊跑過去,站在許錦龍後面,後來被告也走過來,擋在兄弟兩個人之間,被告與許錦福沒有拉扯,被告只是站在兄弟兩個人之間擋住,伊就和另1 個先生扶許錦龍到伊家門口椅子上坐下,後來被告和許錦福都走過來,就沒有在爭吵了,都只有在聊天,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許錦福跌倒是在之前,但是時間伊有點記不清楚,應該是被告來之前,大約12時許,被告去砍竹筍下來,伊有看到許錦福的手在流血,衣服也很髒,但伊沒有看到他跌倒云云(見本院卷88頁至第89頁),觀諸證人許錦龍、王碧霞對於證人許錦福是否有跌倒在地一節,兩人證述有重大歧異,而證人許錦龍、王碧霞與證人許錦福間長期失和,證人許錦龍、王碧霞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許錦福與許錦龍發生爭執,本應思以理性管道解決被害人許錦福與許錦龍之紛爭,卻訴諸暴力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害人許錦福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