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明安從事房屋拆除業務,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恐龍工程行)載運拆除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19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191 線與美功路1 段41巷行車管制號誌燈正常運作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車之安全間距;適同向後方由林睿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行經上址,右側超車不當,且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雙方因而擦撞,致林睿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深部撕裂傷併腓長肌肌腱斷裂及胸部、腹部、右肩、右肘、右手與雙腿間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林睿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莊明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睿忱告訴被告莊明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莊明安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和解成立,被告於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後,並經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