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108 年8 月30日』應為『107年8 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所做成之上開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中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依卷內被告供述,確有將「107 年8 月30日」誤載為「108 年8 月30日」之明顯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