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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4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文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
沈吉華

具 保 人 許惠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惠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惠慎因被告即受刑人沈吉華(下稱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前經具保人出具現金8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釋放(本院106年刑保工字第18號),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70,16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6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又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及戶籍地址係設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具保人之所陳報之住所及戶籍地亦均設於上址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前揭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對被告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址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09年10月6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又對具保人之住所即上開地址送達通知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9時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函均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又查,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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