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勛明知謝汶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內,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謝汶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施用的海洛因的來源是跟謝汶樺共同買的、算合資、是謝汶樺先買,伊再拿錢給他云云,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該案經本院判決後,謝汶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王彥勛仍為迴護謝汶樺,於107 年8 月2 日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內,就上開同一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謝汶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又接續前揭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經謝汶樺之辯護人詰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謝汶樺王彥勛譯文編號47、34)謝汶樺問你『你多少錢』,是何意?」及「謝汶樺對你說身上才5-6 千元,來湊一下,是何意?」時,虛偽證稱:「因為我要跟被告(即謝汶樺,下同)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打給被告的話,都是要與被告合資買海洛因,這次也是一樣要與被告合資買」云云,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彥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1 號105 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偵6093號卷第82至86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106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見偵6093號卷第17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107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見偵6093號卷第29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見偵6093號卷第2 至16頁)等附卷可稽,又其二次證述內容均提及謝汶樺有無販賣毒品予渠等情,是被告前開虛偽證述之內容,核屬與謝汶樺是否販賣海洛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足證被告於前開案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虛偽之陳述,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均在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被告係就同一訴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僅論以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蔑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圖迴護另案被告謝汶樺使其免遭判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衡以其自陳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其父母、從事工程修繕之生活狀況,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 │ 1 │105 年3 月│宜蘭縣壯圍鄉│謝汶樺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與│ │ │5 日17時許│古亭國小旁工│王彥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地附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 │ │ │ │ │公克)予王彥勛,並收取2,000 元。 │ ├──┼─────┼──────┼─────────────────┤ │ 2 │105 年3 月│宜蘭縣羅東鎮│謝汶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 │ │7 日14時許│toyota保養廠│彥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販│ │ │ │附近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 公│ │ │ │ │克)予王彥勛,並收取2,000 元。 │ ├──┼─────┼──────┼─────────────────┤ │ 3 │105 年3 月│宜蘭縣羅東鎮│謝汶樺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與│ │ │10日14時許│義成路上之統│王彥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一超商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 │ │ │ │ │公克)予王彥勛,並收取2,000 元。 │ ├──┼─────┼──────┼─────────────────┤ │ 4 │105 年3 月│宜蘭縣羅東鎮│謝汶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 │ │26日14時許│羅東高中對面│彥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 公│ │ │ │ │克)予王彥勛,並收取2,000 元。 │ ├──┼─────┼──────┼─────────────────┤ │ 5 │105 年4 月│宜蘭縣羅東鎮│謝汶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 │ │1 日23時許│羅東高中對面│彥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 │ │ │ │克)予王彥勛,並收取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