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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始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再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此貴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六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七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九七號案件審理中作證陳述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信宗是否共同實施竊盜、強盜未遂行為部分,供前具結為『(偷車是你自己偷還是有人把風(自己偷的)』、『(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行搶有無同夥)自己去作』、『是我自己去搶的』、『(為何後來提到陳信宗)是法官、檢察官問的』、『(陳信宗是否看到你偷機車)沒有』等虛偽不實之證述,依據前揭貴院判決意旨,被告於第一審、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是被告所犯既為單一偽證罪,則其偽證罪犯行終了時,應係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其犯罪時間既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前揭條例規定,應屬不得減刑之犯罪,原審未察,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亦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始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與陳信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九八號前,由陳信宗在旁把風,被告下手之方式,共同竊取劉啟賢所有H2L-九九二號機車,得手後二人進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持玩具手槍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三00號「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由陳信宗在附近等候,被告則持玩具手槍入內,喝令該辦事處人員交出現金,因警鈴大作,二人分別駕車逃逸,致未得逞。被告與陳信宗所涉該竊盜、強盜未遂案,嗣經起訴,乃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六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上開強盜未遂案件審理中,作證陳述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信宗是否共同實行竊盜、強盜未遂行為部分,供前具結為「(偷車是你自己偷還是有人把風(自己偷的)」、「(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行搶有無同夥)自己去作」、「是我自己去搶的」、「(為何後來提到陳信宗)是法官、檢察官問的」、「(陳信宗是否看到你偷機車)沒有」等虛偽不實之證述等情,因而論以被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累犯),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為由,而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則所犯偽證罪之一部行為既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已在上開減刑基準日之後,即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詳查,仍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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