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學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4號卷第8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另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均在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被告係就同一訴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偽證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實情及自白偽證犯行(見偵卷第92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蔡政助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5月27日確定,有另案被告蔡政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自身係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於法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有效進行及公信性,嚴重妨害司法正義與真實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三明載,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是本件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既屬執行事項,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法院自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蔡政助(涉嫌
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於106年10月17日
凌晨4時許,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女)共同搭乘甲○○所駕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汽車旅館時,甲女已喝醉,在車上很安靜,僅有與
蔡政助短暫交談,並無與蔡政助約定性交易,且甲○○在本署
偵訊時已證稱:甲女好像喝醉酒,有人攙扶她上車,看起來
有喝醉,沒有站很穩,到汽車旅館後,我知道小姐剛要下車
時有跌一下,蔡政助有扶她,甲女在車上時我確定是已經醉
了,在車上很安靜,只有與蔡政助短暫交談等語,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審理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蔡政助涉嫌妨害性自主案
件(下稱前案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甲女自己走上車,說不然去汽車
旅館把事情談好再回家,到汽車旅館自己下車,有辦法自己
走,意識很清楚,當天沒有喝到很醉等語;又於109年9月23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案件(前案案件上訴二審案件)時,承前
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證稱:去汽車旅館的路上,蔡政助與甲女有在路
上有討論要去○○的汽車旅館或是哪裡的汽車旅館交易,在○○
○KTV時,蔡政助有算錢給甲女,甲女上車時並沒有喝醉,是
自己上下車,伊都沒有去扶甲女,甲女也還可以正常跟人講
話等語,與其先前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不符
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簽分發交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案件卷宗全卷(含被告於本署檢察官供前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偵訊筆錄影本、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證述之審理筆錄影本) 證明被告在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致且不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判決書、蔡政助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蔡政助對甲女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佐證被告在法院審理時證述不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