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勲
吳俊頴
廖庭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頴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庭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建勲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01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有洪名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林建勲之車乃與洪名源之車發生碰撞,致洪名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林建勲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名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建勲開車肇事後,因懼其通緝身分遭警逮捕,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洪名源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更未徵得洪名源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俊頴明知其並非於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01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洪名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名源受有前揭傷害,及肇事致洪名源受傷後,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人,為使林建勲隱避,乃基於頂替林建勲犯罪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22時10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並於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廖振村表示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洪名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者,而頂替真正行為人林建勲。
三、廖庭貴明知於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01 巷口之際,與洪名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名源受有前揭傷害,及肇事致洪名源受傷後,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人實為林建勲,而非吳俊頴,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14時59分許及104 年9 月2 日9 時27分許,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81 、3792號案件偵辦吳俊頴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時接受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於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駕車與洪名源之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人是否為吳俊頴等節,係屬該案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故意為虛偽之證述,接續虛偽證稱:伊記得於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01 巷口,駕駛車輛與洪名源發生車禍之人係吳俊頴,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禍後,吳俊頴看伊眼睛流血,就下車扶伊至若瑟醫院就醫,伊就吳俊頴發生車禍後有無下車跟洪名源講話或留下聯絡方式伊不知道,伊只有對吳俊頴下車後就扶著伊走出去有印象云云,足以影響雲林地檢署對於有關林建勲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洪名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建勲、吳俊頴及廖庭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81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6322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名源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庭貴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643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681 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3 頁、第152 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偵3792卷第46頁、偵6322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0039卷第8 頁至第1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見警0039卷第12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0039卷第1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 年12月25日醫字第1031225-006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0643卷第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14日診字第103100646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681卷第36頁)、告訴人洪名源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回診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見偵681 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1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450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6322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建勲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頴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92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6322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勲、廖庭貴、證人陳龍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81 卷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4 頁),並有被告吳俊頴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681 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吳俊頴之人員入出廠門監視器畫面、人員臉型辨識器紀錄及畫面等資料各1 份(見偵681 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被告吳俊穎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之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1份(見偵3792卷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俊頴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三部分: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貴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22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勲、吳俊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81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6322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並有被告廖庭貴本人於104 年6 月2 日、104 年9 月2 日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具結筆錄(均含證人結文)各1 份(見偵681 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偵3792卷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廖庭貴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勲、吳俊頴及廖庭貴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 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又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吳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至被告廖庭貴雖在偵查中先後2 次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因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仍屬1 個,是核被告廖庭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累犯:
1、被告林建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2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建勲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俊頴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俊頴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倘被告自白其於某案證述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事實雖係誣告案件,然誣告與偽證均侵害相類似之法益,本於同類事務應相同處理之法理,亦得援用之)。查被告廖庭貴所為上開虛偽證述雖不為檢察官採信而於104 年10月23日就同案被告吳俊頴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0 月29日送達該案告訴人洪名源,此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792卷第109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4年11月7 日確定,而被告廖庭貴則於105 年1 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見偵6322卷第78頁至第79頁),復於105 年7 月27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廖庭貴於同案被告吳俊頴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白仍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林建勲雖開車與告訴人洪名源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名源成傷,並於事故發生之初即離開事故現場,惟事故發生地點處於虎尾鎮之鬧區,來往之人繁多,告訴人洪名源無法獲得救助之可能性不高,暨衡告訴人洪名源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林建勲於案發後也終能坦承犯行,惡性難謂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刑之酌定:
1、被告林建勲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洪名源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得告訴人洪名源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胞姊、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吳俊頴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司法之正確性、追訴犯罪之效率為國家社會重要法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了解頂替他人犯罪,對於國家司法程序之威信傷害甚大,且同案被告林建勲所犯為有告訴人之案件,被告所為亦危及告訴人洪名源告訴、求償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偵、審之影響非鉅,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溫工人,1 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餘元,未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被告廖庭貴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知作證必須據實陳述,卻仍故意為虛偽證述,影響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即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僅剩其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廖庭貴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廖庭貴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