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8,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廣昇施盈志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8900號、第31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之重利罪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四之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建勳因於民國97年間受雇於綽號「吉哥」之陳宥瑾,遂或與陳宥瑾(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判決在案),或與陳宥瑾及李冠璋(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王于宬、徐素珍、楊慧玲、孫雅鈴、洪啟豪、余冠嶢等人急迫之際,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利率,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後,各向王于宬、徐素珍、楊慧玲、孫雅鈴、洪啟豪、余冠嶢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三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警據報後,於100年10月 3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1456號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宥瑾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7 、左營區博愛四路226巷3號15樓之住處、及陳宥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兼共犯陳宥瑾,證人凌秀玲、徐素珍、孫雅鈴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建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是從99年2、3月間到陳宥瑾那裡工作,而關於證人徐素珍稱97年間就曾在借款時看過伊,當時伊也曾在伊的舅舅(即陳宥瑾)那裡工作過,因為與就就有爭執,後來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宥瑾、證人凌秀玲(即被害人王于宬之前配偶)、徐素珍、楊慧玲、孫雅鈴、洪啟豪、余冠嶢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至12頁、偵一卷第52至59頁;警二卷第4至7 頁、偵三卷第40至42頁;偵一卷第2至4、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6至8、31至32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100年10月 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至47頁)、張思源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404245)開戶基本資料、郵政金融卡影本各乙紙及交易明細 2張(警一卷第74至80頁)、證人楊慧玲、凌秀玲、余冠嶢、洪啟豪、徐素珍、孫雅鈴之指認照片(警二卷第3、8、11、18頁,偵一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孫雅鈴匯款存摺明細影本(以林正勛所申辦之高雄順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張思源上開郵局帳戶之明細,偵一卷第 9頁反面至11頁)、印有「剎神有限公司.小六.0000000000」名片影本 1張(偵一卷第11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陳宥瑾所有之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 3、4、6犯行所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宥瑾、李冠璋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折合年利率為365%,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用錢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款,被害人願負擔上開高額利息而向被告等人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且被告等人取息甚高,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與其原本相較之下,更足認渠等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被告確與共犯陳宥瑾、李冠璋等人有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貸以金錢並取得重利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分與陳宥瑾、李冠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又附表一編號1、2所載放款時點雖均係於95年 6月30日前,惟被告林建勳既於97年間受雇余陳宥瑾後,均持續收息至100年8月間,亦即犯行乃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方止,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與陳宥瑾、李冠璋等人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僅係受雇於陳宥瑾,尚非主犯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陳宥瑾所有,供其與徐素珍、楊慧玲、洪啟豪聯繫借款事宜所用,業據共犯陳宥瑾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00 號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00號卷第21 頁背面),是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陳宥瑾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4、6 所示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建勳另與陳宥瑾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瑾於93年 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口處,乘被害人林雅蓮急迫之際,貸款10萬元予被害人林雅蓮,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元,年利率365%(計算式為:10000元÷10天÷100000元×365天×100%=365%),並預扣1萬元利息,被害人林雅蓮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 9萬元之現金,嗣則由被告向被害人林雅蓮收取利息、或由被害人林雅蓮將利息匯入張思源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被告即以此方式與陳宥瑾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如附表三 )。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時效制度之建立,係認為犯罪行為,經過長久時日,對於社會之影響已呈微弱,故無行使追訴權之必要,不論被告有無犯罪行為,均應為免訴之判決,自無須為實體上之審究,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伊93年間尚未受雇於陳宥瑾,並未與陳宥瑾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等語,然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又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關於追訴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與陳宥瑾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渠等由陳宥瑾先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林雅蓮並預扣首期利息 1萬元之時間,係於93年 1月間某日,被害人林雅蓮則於借款日10日後即將該筆10萬元之借款全數償還予陳宥瑾乙情,業據證人林雅蓮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一卷第第25頁),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之行為終了日,即應為被害人林雅蓮前揭將本件借款金額全數償還完畢之日,是縱被害人林雅蓮前揭借款日係為93年1月31日(即93年1月之末日),本件附表三所示被告重利犯行之行為終了日即為93年 2月10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於98年 2月10日業已完成,然被害人林雅蓮係遲於100年8月16日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頁),檢警自斯時起方知悉被告與陳宥瑾共犯本件重利罪之犯罪嫌疑而實施偵查作為,其時間已逾 5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從而被告雖否認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然該部分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建勳另與陳宥瑾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瑾於100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前,乘徐素珍急迫之際,貸款8萬元予徐素珍,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8000元,年利率36 5%(計算式為:8000元÷10天÷80000元×365天×100%=365% ),首期利息預先扣除後,徐素珍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 7萬2000元之現金,嗣則由徐素珍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張思源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償還利息,林建勳及陳宥瑾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即附表四)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於100年8月間與陳宥瑾共同貸款予徐素珍,並取得重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徐素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辯稱:伊99年間就已離開,並未參與100年8月間陳宥瑾之重利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固供稱:曾幫陳宥瑾去徐素珍那裡收過2、3次錢等語(偵一卷第7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即徐素珍於97年間借款)部分,於任職時有去收過利息的錢,但編號6徐素珍100年間再借的就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曾向徐素珍收取利息等語,應係就徐素珍於97年間借貸3萬元部分之自白(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而與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重利部分無涉。

(二)再證人徐素珍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最近是於10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與民族路口(台灣銀行前)跟「吉哥」(即陳宥瑾)借新台幣8萬元,實拿7萬2000元,每10天為 1期支付8000元利息,伊拿朋友支票(第一銀行支票)面額 8萬元給「吉哥」,做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用,是由綽號「小六」出面收款,警方所提供相片編號1 (即被告林建勳)就是「小六」;最後一次跟陳宥瑾借錢是 100年7、8月時,也是路邊跟他借,借7、8萬元並預扣利息,借10天就還他了等語(偵一卷第2至4頁、第28至29頁)。然其上開所述綽號「小六」之人(即被告)曾向其收取利息等節,亦係指97年間借款部分,至如附表四所示之 100年間借款部分,則均係與陳宥瑾接洽,而與被告無涉等情,亦據證人徐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最後一次跟「吉哥」借錢是100年7、8月,是借8萬元,最後一次借錢的過程,在庭被告(林建勳)沒有參與,沒有跟伊催款、收款或收利息過,伊都是直接跟「吉哥」接洽,警局時指認編號1 的照片(即被告林建勳)是「小六」沒錯,伊向「小六」借錢是很多年前借3萬元的那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伊只有收到徐素珍97年間借款 3萬元那次的利息,徐素珍於100年8月間之借款部分則並未參與等語,確屬真實。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陳宥瑾│王于宬│先由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林建勳共同犯重利│
│    │林建勳│      │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罪,處有期徒刑貳│
│    │李冠璋│      │貸款4萬元予王于宬,王于宬 │月,如易科罰金,│
│    │      │      │並以其前配偶凌秀玲開立之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算壹日。        │
│    │      │      │率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 │                │
│    │      │      │利息4000元,年利率365%(計│                │
│    │      │      │算式為:4000元÷10天÷    │                │
│    │      │      │40000元×365天×100%=365%│                │
│    │      │      │),首期利息預先扣除,王于│                │
│    │      │      │宬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3萬   │                │
│    │      │      │6000元之現金,嗣因王于宬無│                │
│    │      │      │力支付,遂由王于宬之前配偶│                │
│    │      │      │凌秀玲代為清償;林建勳則自│                │
│    │      │      │97年間起,即受雇於陳宥瑾,│                │
│    │      │      │與陳宥瑾、李冠璋共同基於同│                │
│    │      │      │一重利之犯意聯絡,輪流向凌│                │
│    │      │      │秀玲收取利息,直至100年8  │                │
│    │      │      │月清償完畢為止,渠等3人即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之重利。                  │                │
├──┼───┼───┼─────────────┼────────┤
│2   │陳宥瑾│王于宬│仍先由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林建勳共同犯重利│
│    │林建勳│      │,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罪,處有期徒刑貳│
│    │李冠璋│      │,再次貸款7萬元予王于宬, │月,如易科罰金,│
│    │      │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期,每期收取利息7000元, │算壹日。        │
│    │      │      │年利率365%(計算式為:7000│                │
│    │      │      │元÷10天÷70000元×365天×│                │
│    │      │      │100%=365%),首期利息並預│                │
│    │      │      │先扣除,王于宬於借貸當日實│                │
│    │      │      │際取得6萬3000元之現金,嗣 │                │
│    │      │      │因王于宬無力支付,亦由王于│                │
│    │      │      │宬之前配偶凌秀玲為清償;林│                │
│    │      │      │建勳自97年間起受雇於陳宥瑾│                │
│    │      │      │後,即與陳宥瑾、李冠璋共同│                │
│    │      │      │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聯絡,輪│                │
│    │      │      │流向凌秀玲收取利息,直至  │                │
│    │      │      │100年8月清償完畢為止,渠等│                │
│    │      │      │3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                │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3   │陳宥瑾│徐素珍│林建勳與陳宥瑾共同基於重利│林建勳共同犯重利│
│    │林建勳│      │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瑾於97年│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底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陳宥│月,如易科罰金,│
│    │      │      │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借款、還款│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事宜之用,而乘徐素珍急迫之│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際,貸款3萬元予徐素珍,雙 │。              │
│    │      │      │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 │                │
│    │      │      │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年│                │
│    │      │      │利率365%(計算式為:3000元│                │
│    │      │      │÷10天÷30000元×365天×  │                │
│    │      │      │100%=365%),首期利息預先│                │
│    │      │      │扣除後,徐素珍於借貸當日實│                │
│    │      │      │際取得2萬7000元之現金,嗣 │                │
│    │      │      │並由陳宥瑾及林建勳輪流向徐│                │
│    │      │      │素珍收取利息,至98年4月清 │                │
│    │      │      │償完畢為止,渠等2人即以此 │                │
│    │      │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利。                      │                │
├──┼───┼───┼─────────────┼────────┤
│4   │陳宥瑾│楊慧玲│林建勳與陳宥瑾、李冠璋共同│林建勳共同犯重利│
│    │林建勳│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罪,處有期徒刑貳│
│    │李冠璋│      │瑾於98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陳宥瑾所有之門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聯繫借款、還款事宜之用,乘│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楊慧玲急迫之際,貸款2萬元 │。              │
│    │      │      │予楊慧玲,雙方約定借款利率│                │
│    │      │      │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 │                │
│    │      │      │息2000元,年利率365%(計算│                │
│    │      │      │式為:2000元÷10天÷20000 │                │
│    │      │      │元×365天×100%=365% ),│                │
│    │      │      │首期利息預先扣除後,楊慧玲│                │
│    │      │      │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1萬8000 │                │
│    │      │      │元之現金,嗣即由陳宥瑾、林│                │
│    │      │      │建勳及李冠璋輪流向楊慧玲收│                │
│    │      │      │取利息,渠等3人即以此方式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5  │陳宥瑾│孫雅鈴│林建勳與陳宥瑾共同基於重利│林建勳共同犯重利│
│    │林建勳│      │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瑾於99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7月1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月,如易科罰金,│
│    │      │      │賢一路300號前,乘孫雅鈴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迫之際,貸款3萬元予孫雅鈴 │算壹日。        │
│    │      │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  │                │
│    │      │      │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 │                │
│    │      │      │元,年利率365%(計算式為:│                │
│    │      │      │3000元÷10天÷30000元×365│                │
│    │      │      │天×100%=365%),首期利息│                │
│    │      │      │預先扣除後,孫雅鈴於借貸當│                │
│    │      │      │日實際取得2萬7000元之現金 │                │
│    │      │      │,嗣即或由陳宥瑾、林建勳輪│                │
│    │      │      │流向孫雅鈴收取利息,或由孫│                │
│    │      │      │雅鈴匯款至張思源所提供之  │                │
│    │      │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                │
│    │      │      │償還利息(張思源涉犯幫助重│                │
│    │      │      │利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 │                │
│    │      │      │簡字第4500號判決在案),渠│                │
│    │      │      │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6   │陳宥瑾│洪啟豪│陳宥瑾、林建勳共同基於重利│林建勳共同犯重利│
│    │林建勳│      │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日,以陳宥瑾所有之門號    │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繫借款、還款事宜之用,乘洪│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啟豪急迫之際,由陳宥瑾出資│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建勳則出面在高雄市鳳山│。              │
│    │      │      │區中崙二路581巷23之1號前,│                │
│    │      │      │貸款1萬元予洪啟豪,雙方約 │                │
│    │      │      │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期, │                │
│    │      │      │每期收取利息1000元,年利率│                │
│    │      │      │365%(計算式為:1000÷10天│                │
│    │      │      │÷10000元×365天×100%  =│                │
│    │      │      │365%),首期利息預先扣除後│                │
│    │      │      │,洪啟豪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                │
│    │      │      │9000元之現金,嗣於借款後10│                │
│    │      │      │日全數償還完畢,渠等即以此│                │
│    │      │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利。                      │                │
├──┼───┼───┼─────────────┼────────┤
│7   │陳宥瑾│余冠嶢│陳宥瑾、林建勳共同基於重利│林建勳共同犯重利│
│    │林建勳│      │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乘余冠嶢急迫之際,由陳宥瑾│月,如易科罰金,│
│    │      │      │出資,在不詳處所,由林建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貸款2萬元予余冠嶢,雙方並 │算壹日。        │
│    │      │      │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期 │                │
│    │      │      │,每期收取利息2000元,年利│                │
│    │      │      │率365%(計算式為:2000元÷│                │
│    │      │      │10天÷20000元×365天×100%│                │
│    │      │      │=365%),首期利息預先扣除│                │
│    │      │      │後,余冠嶢於借貸當日實際取│                │
│    │      │      │得1萬8000元之現金,嗣並由 │                │
│    │      │      │林建勳向余冠嶢收取利息,渠│                │
│    │      │      │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附表二
┌────────────┬─────┬───────────┐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1 支   │        陳宥瑾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                      │
│81號之卡片1 張)        │          │                      │
└────────────┴─────┴───────────┘
附表三(免訴部分)
┌──┬───┬────────────────┐
│編號│借款人│      聲請簡易判決事實          │
├──┼───┼────────────────┤
│1   │林雅蓮│林建勳另與陳宥瑾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    │      │意聯絡,由陳宥瑾於93年1月間某日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口│
│    │      │處,乘林雅蓮急迫之際,貸款10萬元│
│    │      │予被害人林雅蓮,雙方約定借款利率│
│    │      │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元│
│    │      │,年利率365%(計算式為:10000元 │
│    │      │÷10天÷100000元×365天×100%= │
│    │      │365%),並預扣1萬元利息,林雅蓮 │
│    │      │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9萬元之現金, │
│    │      │嗣則由林建勳向林雅蓮收取利息、或│
│    │      │由林雅蓮將利息匯入張思源所申辦之│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
│    │      │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林建勳即以此方式與陳宥瑾共同取得│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號│借款人│      聲請簡易判決事實          │
├──┼───┼────────────────┤
│1   │徐素珍│林建勳與陳宥瑾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    │      │聯絡,先由陳宥瑾於100年8月初某  │
│    │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    │      │臺灣銀行」前,乘徐素珍急迫之際,│
│    │      │貸款8萬元予徐素珍,雙方約定借款 │
│    │      │利率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8000元,年利率365%(計算式為:  │
│    │      │8000元÷10天÷80000元×365天×  │
│    │      │100%=365%),首期利息預先收取,│
│    │      │在扣除首期利息後,徐素珍於借貸當│
│    │      │日實際取得7萬2000元之現金,嗣則 │
│    │      │由徐素珍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張思源│
│    │      │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    │      │償還利息,林建勳及陳宥瑾即以此方│
│    │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