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瑾
張思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900 號、第31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瑾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張思源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瑾或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或分別與林建勳(另案審理中)、李冠璋(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或由渠3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人急迫之際,或以陳宥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借款、還款事宜之用,分別在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利率,貸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款項予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人後,以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張思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避免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重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陳宥瑾使用,陳宥瑾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供附表壹編號四、編號九所示借款人匯款清償款項所用,以取得如附表壹編號四、編號九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據報後,於100 年10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1456號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宥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7 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15樓之住處、陳宥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及於同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思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貳及附表叁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宥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其有貸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人,並分別預扣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利息後交付借款,嗣分別輪由另案被告林建勳、另案被告李冠璋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之利息,及有貸款如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予證人凌秀玲之丈夫並預扣如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首期利息後交付借款,嗣輪由另案被告林建勳、另案被告李冠璋向證人凌秀玲收取利息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證人凌秀玲丈夫之姓名,伊對附表壹編號十所載之洪啟豪也沒有印象云云;而被告張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坦認其有於94、95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號存摺及印章借予被告陳宥瑾使用,伊也知道被告陳宥瑾使用上開帳戶供作重利收款之用等語不諱。經查:
㈠被告陳宥瑾所犯重利部分:
1.被告陳宥瑾有貸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人,並分別預扣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利息後交付借款,嗣分別輪由另案被告林建勳、另案被告李冠璋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之利息,及有貸款予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予證人凌秀玲之前夫王于宸並預扣如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首期利息後交付借款,嗣輪由另案被告林建勳、另案被告李冠璋向證人凌秀玲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陳宥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0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經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余冠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 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凌秀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警2 卷第4 頁至第7 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4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 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借款人劉陳秋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7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 卷】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 卷】第15頁)、徐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1 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2 卷第19頁頁)、楊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11頁至第12頁)、吳水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2 卷第12頁至第13頁)、孫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1 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2 卷第20頁)、劉淑萍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即劉淑萍之胞兄劉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淑萍簽立供擔保之本票影本、證人孫雅鈴用以匯款償還債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偵2 卷第56頁,偵1 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及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陳宥瑾有於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方式貸款予證人即借款人洪啟豪等節,業據證人洪啟豪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於99年8 月間某日,向林建勳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伊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勳聯絡,而被告陳宥瑾是林建勳的老闆,之後林建勳就把錢拿到伊住處,利息之計算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借款當時並預扣1000元之利息,伊實際只拿到9000元,伊到99年9 月就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16頁至第18頁),經核與另案被告林建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洪啟豪的部分是透過伊借錢,沒有直接跟陳宥瑾接觸,而洪啟豪當時是借1 萬元,預扣1000元之利息後實拿9000元,每10天1 期之利息為1000元,錢是伊拿去洪啟豪的家裡給他的,之後洪啟豪1 次就還清了等語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00號卷第23頁),則證人洪啟豪有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地及方式,透過另案被告林建勳借款1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而參諸證人洪啟豪借款當時之聯絡電話係扣案為被告陳宥瑾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該門號即被告陳宥瑾用以聯繫放款事宜所用乙節,亦據被告陳宥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00號卷第21頁背面),則證人洪啟豪於前揭時、地借款當時,應係由被告陳宥瑾提供貸款之金額輾轉由另案被告林建勳交付予證人洪啟豪等情應堪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陳宥瑾所犯重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思源所犯幫助重利部分:被告張思源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伊有於94、95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號存摺及印章借予被告陳宥瑾使用,伊也知道被告陳宥瑾使用上開帳戶供作重利收款之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徐素珍、證人孫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前揭證人孫雅鈴用以匯款償還債務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張思源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警1 卷第73頁至第80頁)。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及相關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進行提、匯款項之行為,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邇來各式各樣之利用他人帳戶進行犯罪行為躲避追緝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張思源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張思源竟猶於明知被告陳宥瑾係以其前揭帳戶作為借款人償還債務之用,係以其前揭帳戶作為自身所犯重利犯行之工具,卻仍將之交予被告陳宥瑾使用,則被告張思源確有幫助被告陳宥瑾為重利犯行之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張思源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載借款人王于宬借款之部分,雖據證人凌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前夫王于宬係於7、8 年前向被告陳宥瑾借款,但伊得知時,王于宬已經借了好幾次,伊係在95年左右第一次開出4 萬元的本票換回王于宬向被告陳宥瑾等人借款的支票,因為當時王于宬避不見面,被告陳宥瑾等人就找伊還債等語(見偵2 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3 卷第41頁),惟證人凌秀玲尚無法指出王于宬借款之確切時間為何,而被告陳宥瑾於偵查中則陳稱:凌秀玲的丈夫有跟伊借錢,大約是95年前後借4 萬元,後來又借7 萬元(見偵3 卷第56頁),是就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載部分,因其犯罪時間無法明確認定,是以本院只能認定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之被告陳宥瑾放款時點分別為95年間某日,及前述時點後之95年間某日,併予指明。
四、又縱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載放款時點均係於95年6 月30日前,惟被告陳宥瑾既均持續收息至100 年8 月間,亦即犯行乃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方止,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思源雖係於94年間某日即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陳宥瑾使用,以幫助被告陳宥瑾之重利犯行,惟被告陳宥瑾係分別於98年10月間、99年8 月間將前揭帳戶用以供如附表壹編號四之借款人劉陳秋香之保證人徐素珍及供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借款人孫雅鈴匯款以償還借款所用,是正犯即被告陳宥瑾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被告張思源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被告陳宥瑾重利犯行之幫助行為,犯罪時間亦應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被告張思源本件所犯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亦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瑾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放款行為之年息均高達365%,另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放款行為之年息則高達243%,除均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陳宥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宥瑾就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七所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林建勳、李冠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宥瑾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編號九、編號十所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林建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宥瑾就附表壹編號八所載犯行部分,則係與另案被告李冠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陳宥瑾就附表壹編號六所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林建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另案被告林建勳係於99年間受僱於被告陳宥瑾而為被告陳宥瑾收取借款人所繳交之利息乙節,業據另案被告林建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影卷第15頁背面),經核與被告陳宥瑾於本院101 年10月11日審理中供述:林建勳應該是在2 、3 年前開始幫伊去跟借款人收錢,總共工作不到1 年的時間,除此之外,林建勳就沒有幫伊去跟借款人收取金錢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00號卷第22頁背面)相符,而被告陳宥瑾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所載重利犯行之放款時間係於100 年8 月間某日,非係於前揭另案被告林建勳受僱於被告陳宥瑾而替被告陳宥瑾收取放款利息之期間內,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林建勳就附表壹編號六所載之重利犯行與被告陳宥瑾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難認被告陳宥瑾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所載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建勳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被告陳宥瑾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11件重利犯行相互間,放款之金額不同,時間上亦有所間隔,足認被告陳宥謹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各次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思源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被告陳宥瑾使用,使被告陳宥瑾得以遂行其如附表壹編號四、編號九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張思源雖未參與重利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張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張思源係以交付1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陳宥瑾對附表壹編號四、編號九所示之人為前揭重利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張思源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張思源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被告陳宥瑾為附表壹編號四所載重利犯行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前揭被告張思源幫助被告陳宥瑾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犯行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宥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陳宥瑾各該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非低,惟考量被告陳宥瑾犯後除就附表壹編號十表示無印象外,就附表壹其餘所載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參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借款人於借貸時雖有急迫之情,然均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張思源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宥瑾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被告張思源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陳宥瑾、張思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00號卷第30頁、第31頁),被告陳宥瑾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張思源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陳宥瑾、張思源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1 卷第1 頁、第18頁),及被告陳宥瑾前於82年間,有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張思源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被告陳宥瑾、張思源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00號卷第9 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宥瑾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思源所犯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宥瑾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11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瑾所有,供其與證人徐素珍、楊慧玲、洪啟豪聯繫借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00號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雅蓮、徐素珍、楊慧玲、洪啟豪等人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附表貳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宥瑾分別犯如附表壹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所示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宥瑾所有,亦據被告陳宥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惟並無證據足認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思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張思源上開帳戶亦提供予如附表壹編號
五、編號六、編號十二之證人徐素珍、林雅蓮匯款償還借款,則被告張思源就該部分亦犯有幫助重利罪嫌等語。惟查,就附表壹編號五、六所載證人徐素珍借款之部分,業據證人徐素珍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因為擔任劉陳秋香的保證人,要替劉陳秋香償還債務,伊才會於98年10月15日起匯款到被告陳宥瑾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 頁),是堪認證人徐素珍匯入被告張思源前揭帳戶之款項,並非用以償還其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借款,是證人徐素珍就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借款之部分應與被告張思源前揭犯行無關,聲請意旨於此應有所誤認;另證人林雅蓮就附表壹編號十二所載借款部分係於93年1 月間借款後10日即全數清償,此據證人林雅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2 卷第17頁),而被告張思源係於94年間某日始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陳宥瑾使用,是證人林雅蓮就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借款之部分應與被告張思源前揭犯行無關,聲請意旨於此亦應有所誤認,惟就被告張思源就如附表壹編號五、編號六及編號十二所載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其就前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編號九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宥瑾就附表壹編號十二所涉之重利犯嫌,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借款人│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余冠嶢│陳宥瑾、林建勳共同基於重利│陳宥瑾共同犯重利│ │ │ │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叁│ │ │ │乘余冠嶢急迫之際,由陳宥瑾│月,如易科罰金,│ │ │ │出資,在不詳處所,由林建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貸款2 萬元予余冠嶢,雙方約│算壹日。 │ │ │ │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 期,│ │ │ │ │每期收取利息2000元,年利率│ │ │ │ │365%(計算式為:2000元÷10│ │ │ │ │天÷20000 元×365 天×100%│ │ │ │ │=365%),首期利息預先收取│ │ │ │ │,在扣除首期利息後,余冠嶢│ │ │ │ │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1 萬8000│ │ │ │ │元之現金,嗣由林建勳向余冠│ │ │ │ │嶢收取利息,陳宥瑾、林建勳│ │ │ │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 │二 │王于宬│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陳宥瑾共同犯重利│ │ │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貸款│罪,處有期徒刑叁│ │ │ │4 萬元予王于宬,雙方約定借│月,如易科罰金,│ │ │ │款利率為每10天為1 期,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收取利息4000元,年利率365%│算壹日。 │ │ │ │(計算式為:4000元÷10天÷│ │ │ │ │40000 元×365 天×100%=36│ │ │ │ │5%),首期利息預先收取,在│ │ │ │ │扣除首期利息後,王于宬於借│ │ │ │ │貸當日實際取得3 萬6000元之│ │ │ │ │現金,嗣由林于宬之前配偶凌│ │ │ │ │秀玲代為清償,由陳宥瑾及與│ │ │ │ │陳宥瑾有犯意聯絡之林建勳、│ │ │ │ │李冠璋輪流向凌秀玲收取利息│ │ │ │ │,至100 年8 月清償完畢,因│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三 │王于宬│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陳宥瑾共同犯重利│ │ │ │表壹編號二所載犯罪時間後至│罪,處有期徒刑叁│ │ │ │95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貸│月,如易科罰金,│ │ │ │款7 萬元予王于宬,雙方約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 期,每│算壹日。 │ │ │ │期收取利息7000元,年利率36│ │ │ │ │5%(計算式為:7000元÷10天│ │ │ │ │÷70000 元×365 天×100%=│ │ │ │ │365%),首期利息預先收取,│ │ │ │ │在扣除首期利息後,王于宬於│ │ │ │ │借貸當日實際取得6 萬3000元│ │ │ │ │之現金,嗣由林于宬之前配偶│ │ │ │ │凌秀玲代為清償,由陳宥瑾及│ │ │ │ │與陳宥瑾有犯意聯絡之林建勳│ │ │ │ │、李冠璋輪流向凌秀玲收取利│ │ │ │ │息,至100 年8 月清償完畢,│ │ │ │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 │四 │劉陳秋│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陳宥瑾犯重利罪,│ │ │香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區覺民路555 號,乘劉陳秋香│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急迫之際,貸款10萬元予劉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秋香,由徐素珍擔任保證人,│日。 │ │ │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 │ │ │ │1 期,每期收取利息1 萬元,│ │ │ │ │年利率365%(計算式為:1000│ │ │ │ │0 元÷10天÷100000元×365 │ │ │ │ │天×100%=365%),首期利息│ │ │ │ │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 │ │ │ │,劉陳秋香於借貸當日實際取│ │ │ │ │得9 萬元之現金,嗣由劉陳秋│ │ │ │ │香以現金支付利息,惟因無法│ │ │ │ │按時支付,自98年10月15日起│ │ │ │ │,並由徐素珍以保證人之地位│ │ │ │ │匯款至張思源前揭郵局帳戶代│ │ │ │ │為清償利息,陳宥瑾因而取得│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五 │徐素珍│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陳宥瑾共同犯重利│ │ │ │年底某日,在不詳處所,乘徐│罪,處有期徒刑叁│ │ │ │素珍急迫之際,貸款3 萬元予│月,如易科罰金,│ │ │ │徐素珍,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算壹日。扣案如附│ │ │ │3000元,年利率365%(計算式│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 │ │為:3000元÷10天÷30000 元│。 │ │ │ │×365 天×100%=365%),首│ │ │ │ │期利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 │ │ │ │利息後,徐素珍於借貸當日實│ │ │ │ │際取得2 萬7000元之現金,嗣│ │ │ │ │由陳宥瑾及與陳宥瑾有犯意聯│ │ │ │ │絡之林建勳輪流向徐素珍收取│ │ │ │ │利息,至98年4 月清償完畢,│ │ │ │ │該3 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當之重利。 │ │ ├──┼───┼─────────────┼────────┤ │六 │徐素珍│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陳宥瑾犯重利罪,│ │ │ │0 年8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新│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興區民族二路13號「臺灣銀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乘徐素珍急迫之際,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款8 萬元予徐素珍,雙方約定│日。扣案如附表貳│ │ │ │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 期,每│所示之物沒收。 │ │ │ │期收取利息8000元,年利率36│ │ │ │ │5%(計算式為:8000元÷10天│ │ │ │ │÷80000 元×365 天×100%=│ │ │ │ │365%),首期利息預先收取,│ │ │ │ │在扣除首期利息後,徐素珍於│ │ │ │ │借貸當日實際取得7 萬2000元│ │ │ │ │之現金,嗣並於借款後10日償│ │ │ │ │還8 萬元予陳宥瑾,陳宥瑾因│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七 │楊慧玲│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陳宥瑾共同犯重利│ │ │ │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乘楊│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慧玲急迫之際,貸款2 萬元予│月,如易科罰金,│ │ │ │楊慧玲,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算壹日。扣案如附│ │ │ │2000元,年利率365%(計算式│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 │ │為:2000元÷10天÷20000 元│。 │ │ │ │×365 天×100%=365%),首│ │ │ │ │期利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 │ │ │ │利息後,楊慧玲於借貸當日實│ │ │ │ │際取得1 萬8000元之現金,嗣│ │ │ │ │由陳宥瑾及與陳宥瑾有犯意聯│ │ │ │ │絡之林建勳、李冠璋輪流向楊│ │ │ │ │慧玲收取利息,因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八 │吳水竹│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陳宥瑾共同犯重利│ │ │ │年6 月間,在不詳處所,乘吳│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水竹急迫之際,貸款3 萬元予│月,如易科罰金,│ │ │ │吳水竹,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算壹日。 │ │ │ │3000元,年利率365%(計算式│ │ │ │ │為:3000元÷10天÷30000 元│ │ │ │ │×365 天×100%=365%),首│ │ │ │ │期利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 │ │ │ │利息後,吳水竹於借貸當日實│ │ │ │ │際取得2 萬7000元之現金,嗣│ │ │ │ │由陳宥瑾及與陳宥瑾有犯意聯│ │ │ │ │絡之李冠璋輪流向吳水竹收取│ │ │ │ │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當之重利。 │ │ ├──┼───┼─────────────┼────────┤ │九 │孫雅鈴│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陳宥瑾共同犯重利│ │ │ │年7 月1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賢一路300 號前,乘孫雅鈴急│月,如易科罰金,│ │ │ │迫之際,貸款3 萬元予孫雅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算壹日。 │ │ │ │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 │ │ │ │,年利率365%(計算式為:30│ │ │ │ │00元÷10天÷30000元×365天│ │ │ │ │×100%=365%),首期利息預│ │ │ │ │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 │ │ │ │孫雅鈴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2 │ │ │ │ │萬7000元之現金,嗣由陳宥瑾│ │ │ │ │及與陳宥瑾有犯意聯絡之林建│ │ │ │ │勳輪流向孫雅鈴收取利息,或│ │ │ │ │由孫雅鈴自99年8 月2 日起以│ │ │ │ │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由張思源所│ │ │ │ │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償還利息│ │ │ │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重利。 │ │ ├──┼───┼─────────────┼────────┤ │十 │洪啟豪│陳宥瑾、林建勳共同基於重利│陳宥瑾共同犯重利│ │ │ │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某│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乘洪啟豪急迫之際,由陳│月,如易科罰金,│ │ │ │宥瑾出資,由林建勳在高雄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鳳山區中崙二路581 巷23之1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號前,貸款1 萬元予洪啟豪,│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 │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 │ │ │ │1 期,每期收取利息1000元,│ │ │ │ │年利率365%(計算式為:1000│ │ │ │ │÷10天÷10000 元×365 天×│ │ │ │ │100%=365%),首期利息預先│ │ │ │ │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洪│ │ │ │ │啟豪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9000│ │ │ │ │元之現金,嗣於借款後10日全│ │ │ │ │數償還完畢,陳宥瑾與林建勳│ │ │ │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 │十一│劉淑萍│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陳宥瑾犯重利罪,│ │ │ │年11月30日,在不詳處所,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劉淑萍急迫之際,貸款3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予劉淑萍,雙方約定借款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由劉淑萍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日。 │ │ │ │保,並由陳宥瑾預扣6000元之│ │ │ │ │利息,劉淑萍於借款當日實際│ │ │ │ │取得2 萬4000元之現金,嗣每│ │ │ │ │日償還1000元,共計30日償還│ │ │ │ │3 萬元,年利率約243%(計算│ │ │ │ │式為:6000元÷30天÷30000 │ │ │ │ │元×365 天×100%=243%,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宥瑾│ │ │ │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 │十二│林雅蓮│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 │ │國93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 │ │ │三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口,乘│ │ │ │ │林雅蓮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 │ │ │ │(下同)10萬元予林雅蓮,雙│ │ │ │ │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 │ │ │ │ │期,每期收取利息1 萬元,年│ │ │ │ │利率365%(計算式為:10000 │ │ │ │ │元÷10天÷100000元×365 天│ │ │ │ │×100%=365%),首期利息預│ │ │ │ │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 │ │ │ │林雅蓮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9 │ │ │ │ │萬元之現金,嗣由與陳宥瑾有│ │ │ │ │犯意聯絡之林建勳輪向林雅蓮│ │ │ │ │收取利息或由林雅蓮將利息匯│ │ │ │ │入張思源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中│ │ │ │ │,陳宥瑾及林建勳因而取得與│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附表貳 ┌────────────┬─────┬───────────┐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1 支 │ 陳宥瑾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 │ │81號之卡片1 張) │ │ │ └────────────┴─────┴───────────┘ 附表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一 │行動電話(序號:35│ 1 支 │ 陳宥瑾 │ │ │0000000000000 ,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卡片1 張) │ │ │ ├──┼─────────┼─────┼───────────┤ │二 │還款記帳表 │ 2 張 │ 陳宥瑾 │ ├──┼─────────┼─────┼───────────┤ │三 │桌曆便條紙 │ 1 個 │ 陳宥瑾 │ ├──┼─────────┼─────┼───────────┤ │四 │空白本票 │ 1 本 │ 陳宥瑾 │ ├──┼─────────┼─────┼───────────┤ │五 │羅漢斯之身分證影本│ 1 張 │ 陳宥瑾 │ ├──┼─────────┼─────┼───────────┤ │六 │花群店名片 │ 1 張 │ 陳宥瑾 │ ├──┼─────────┼─────┼───────────┤ │七 │空白還款記帳表 │ 20張 │ 陳宥瑾 │ ├──┼─────────┼─────┼───────────┤ │八 │高達天所有之094 岡│ 2 張 │ 陳宥瑾 │ │ │狀建字第003782號建│ │ │ │ │物所有權狀及094 岡│ │ │ │ │狀土字第018572號土│ │ │ │ │地所有權狀各1 張 │ │ │ ├──┼─────────┼─────┼───────────┤ │九 │陳樂堯所有之82楠狀│ 3 張 │ 陳宥瑾 │ │ │字第016801號土地所│ │ │ │ │有權狀影本、82楠狀│ │ │ │ │字第016808號土地所│ │ │ │ │有權狀影本、82楠建│ │ │ │ │字第011056號建物所│ │ │ │ │有權狀影本各1 張。│ │ │ ├──┼─────────┼─────┼───────────┤ │十 │借據 │ 1 本 │ 陳宥瑾 │ ├──┼─────────┼─────┼───────────┤ │十一│行動電話門號097633│ 1 張 │ 陳宥瑾 │ │ │6746號之卡片 │ │ │ ├──┼─────────┼─────┼───────────┤ │十二│行動電話(序號:35│ 1 支 │ 陳宥瑾 │ │ │0000000000000 ,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卡片1 張) │ │ │ ├──┼─────────┼─────┼───────────┤ │十三│行動電話(序號:35│ 1 支 │ 張思源 │ │ │0000000000000 ,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卡│ │ │ │ │片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