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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珮吟蔡牧玨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900 號、3164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4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瑾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口處,乘被害人林雅蓮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林雅蓮,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 萬元,年利率365%(計算式為:10000 元÷10天÷100000元×365 天×100%=365%),首期利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林雅蓮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9 萬元之現金,嗣由另案被告林建勳(另案審理)向被害人林雅蓮收取利息或由被害人林雅蓮將利息匯入另案被告張思源(另案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中,被告陳宥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宥瑾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又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陳宥瑾涉犯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陳宥瑾所為前揭行為,其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林雅蓮並預扣首期利息1 萬元之時間係於93年1 月間某日,而被害人林雅蓮則係於借款日10日後即將該筆10萬元之借款全數償還予被告陳宥瑾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蓮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00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7頁),則被告陳宥瑾就本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被害人林雅蓮前揭將本件借款金額全數償還完畢之日,是縱被害人林雅蓮前揭借款日係為93年1 月31日(即93年1 月之末日),本件被告陳宥瑾行為終了日為93年2 月10日,則本件自被告陳宥瑾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2 月10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於98年2 月10日即已完成,然被害人林雅蓮係遲於100 年8 月16日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29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2頁),檢警自斯時起方知悉被告陳宥瑾本件所犯重利之犯罪嫌疑而實施本件偵查作為,其時間已逾5 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職是,本件被告陳宥瑾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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