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則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7
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6 月19日晚上9 時多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27巷26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50分持搜索票至
林建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
1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及分裝
袋21個;又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於100 年7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簡體編號- 姓名對
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
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驗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足
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