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乃文張淑華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郎

      楊獻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於民國109年3月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黑龍江飲食部」,因故起爭執並互毆,被告楊獻彰因此受有左側臉周圍區域鈍傷、頸部鈍傷、下唇鈍傷、喉嚨痛等傷害;被告李文郎則受有胸部瘀腫、右側頸部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瘀腫、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文郎並對被告楊獻彰恐嚇稱:「你別當作我不敢殺你、我要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涉犯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