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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許乃文張淑華陳盈孜

  • 當事人
    李文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郎 楊獻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於民國109年3月7日19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黑龍江飲食部」,因故起爭執並互毆,被告楊獻彰因此受有左側臉周圍區域鈍傷、頸部鈍傷、下唇鈍傷、喉嚨痛等傷害;被告李文郎則受有胸部瘀腫、右側頸部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瘀腫、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文郎並對被告楊獻彰恐嚇稱:「你別當作我不敢殺你、我要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涉犯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李文郎、楊獻彰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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