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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郭淑珍游欣怡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軒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軒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軒睿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9月24日16時3分以後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經國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後之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玉珍,佯稱為銀行人員,表示要退還上次受詐騙之款項云云,致陳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26日15時22分及27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與學勤路口之85℃咖啡店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2 元至鄭軒睿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軒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軒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寄出提款卡,沒有寄存摺,並依指示設定密碼,但詐騙之事並不知情,不知道帳戶資料交付出去會被人拿去騙錢,沒有想到對方就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地點,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詐術,詐騙陳玉珍,致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詐騙既遂等情,此據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立、申請存簿更印、補發提款卡等資料(本院卷第41 -51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照片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08年9月24日16時3 分先依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指示,至郵局辦理存簿更印及補發提款卡,且遵從該等人士之命設定指定之密碼,其後於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經國門市,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稱確實有提供並寄出提款卡及存摺乙事無訛(偵卷第6頁),並據其提出與該等人士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17 -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關於該帳戶所辦理之開戶、申請存簿更印、補發提款卡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 -51頁);再者,被告固辯稱:係在網站上看到廣告,聯繫後對方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作為經營運動彩券收款使用,一個本子是3萬元,租用期為3個月,當時不疑有他,不知道他們用作詐欺使用云云(偵卷第 5頁背面、第 6頁)。惟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 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查被告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滿22歲,固然年輕,但以其高中畢業之學歷,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況其於前開LINE對話中亦向對方詢問「因為我怕被騙」、「現在很多這樣的」(偵卷第17頁),而質之被告其亦稱「現在很多這樣的」一語是指網路詐騙(本院卷第61頁),則其於網站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作經營彩券收款使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合法業者,則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應有所認知。又查,觀諸該帳戶徵求者在LINE的對話內容,其提供予被告之報酬高達每本帳戶每月可領 3萬元,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僅需提供 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見偵卷第 17頁),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以為異狀,可見被告並不在乎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其所有之帳戶,準此,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其業已想到可能屬於網路詐騙,已如前述,其應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郵局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所失金額尚非鉅大,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前揭帳戶,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