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利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利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黃利偉與楊立宇(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理)素有不睦,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楊立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黃利偉之頭部,致其受有左耳撕裂傷之傷害;黃利偉不甘遭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而毆打楊立宇,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左耳擦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回手互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出手之先後及彼此所受傷勢、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已婚、家中有父親、配偶及1名子女賴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楊立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利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宇與黃利偉素有不睦,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楊立
宇持鐵棒毆打黃利偉之頭部,致其受有左耳撕裂傷之傷害;
黃利偉則徒手毆打楊立宇,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左耳
擦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利偉、楊立宇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而與其互毆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發生糾紛且有遭其持棍棒攻擊,令於警詢中坦承有與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黃利偉均有受傷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秀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黃利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先動手,其後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遭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持棍棒攻擊,且在場人等有協助支開2人之事實。 5 證人古繼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黃利偉於案發時互有拉扯並倒在地上;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耳朵部位有受傷之事實。 6 證人涂起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於案發時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之事實。 7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黃利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於案發時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立宇、黃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扣案之鐵棍係被告楊立宇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