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111年度偵字第4797號、偵字第5234號、少連偵字第43號、少連偵字第51號、軍少連偵字第3號、軍少連偵字第6號、軍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3與共同被告A12、A03、A13、A29、另案被告少年陳○璿(上一人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凌晨0時23分,先由共同被告A03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04之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位在宜蘭縣○○鎮○○街000號101室工作室後,被告A13、共同被告A12、A03、A29與少年陳○璿共同以「按月交付1萬元保護費,否則會讓你無生意可做」、「你要在這裡生存,就要給我1萬元,我們來保護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告訴人緊急遷離他處始未遂。因認被告A13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A13所涉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1 年10月26 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嗣被告A13於112 年1 月9日死亡,有被告A13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戶籍監押資料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