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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李蕙伶

  • 被告
    陳俊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超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義美食品永和門市前時,見告訴人楊志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門並竊取告訴人楊志偉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附近時,見告訴人許温詠(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亦未上鎖,竟食髓知味而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門並竊取告訴人許温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立即離去。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贓物照片1張、立誠物流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立物瑞總字第20220218001號函暨所附委外車班編排 表、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函文暨出勤紀錄及排班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04686014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4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114613號函暨所附異動登記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北字第111110065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72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申請書、領卡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5月13日一南崁字第32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10日彰北桃字第1113000007號函暨所附遺失補發申請書、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11年5月19日林口營字第11100015181號函暨所 附遺失補發相關資料、告訴人許温詠所提出就失竊物品之說明(起訴書證據清單㈦⒏應予更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5月2日北監駕字第1110125050號函暨所附補發 駕照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北 市監駕字第1110076360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好婕字第111050601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5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0873號函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10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4909號、109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 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6日17時50分遭警查獲時持有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 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卡片是我在台北捷運廁所內撿到的,我是要拿去失物招領處,但我又急著要去朋友家,所以想說隔二天再拿去,結果遭到臨檢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6日17時50分遭警查獲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現金及家樂 福禮券2000元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25021卷】第3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下稱8193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25021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60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8193卷第53頁至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5021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第35頁),並有告訴人許温詠所提出就失竊物品之說明及所附照片2張(見8193卷第50頁)、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函文暨出勤紀錄及告訴人許温詠之排班表(見8193卷第51頁至第52頁)、立誠物流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立 物瑞總字第20220218001號函暨所附委外車班編排表(見8193卷第57頁至第74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873號函(見8193卷第10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營清字 第1110014372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申請書、領卡收據(見819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5月13日一南崁字第32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見8193卷第114頁至第12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10日彰北桃字第1113000007號函暨所附遺失補發申請書(見8193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11年5月19日林口營字第11100015181號函 暨所附遺失補發相關資料(見8193卷第126頁至第1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110125050號函暨所附補發駕照資料(見8193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北市監 駕字第1110076360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819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4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114613號函暨所附異動登記書(見8193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北字第1111100655號函(見8193卷第105頁)、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好婕字第111050601號函(見8193卷第107頁)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見8193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固足認告 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某人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然依上開證據,究未能證明上開物品係遭何人竊取。 ㈢被告遭警查獲時,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現金及家樂福禮券2000元1張,然被告既否認竊取上開物品,而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源由,或因竊盜、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不一而足,原不得逕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物品此一客觀事實,即率認該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是亦難僅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提款卡,遽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2人物品之人。而被告 遭警查獲時所攜帶之現金及家樂福禮券,原為種類物,告訴人許温詠亦未能提供家樂福禮券編號等詳細資訊供比對被告所持有上開物品是否即為自告訴人許温詠處竊得,自難以被告持有現金及家樂福禮券之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10 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10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4909號、109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據,認與被告本件犯案手法具有高度相似性,惟按 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案件 本具有彼此學習、相互模仿之特性,而犯罪者在相互溝通交流後,更會彼此學習相互間之犯案手法以避免遭查獲,是縱相同手法之案件亦難以推論必係同一人所為,而觀之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無非係趁車輛未上鎖之機竊取車內物品,然則上開犯罪手法於竊盜案件中屢見不鮮,亦難認以被告曾多次竊取車內物品之前案,即足認定本件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犯。又被告之供述不足採信之情,無從作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待言。是本件單憑被告之供述不足採信及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提款卡之情,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至被告本件持有上開物品縱可能另涉犯收受贓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嫌,並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逕予變更法條而為審判。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告訴人楊志偉遭竊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現金 1萬9,000元 2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不記名支票1張(票據單號:AJ00000000) 9,500元 3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不記名支票1張(票據單號:AJ00000000) 1萬元 4 眼鏡1副 8,000元 5 長皮夾1個 300元 6 隨身包包1個 699元 7 健保卡1張 8 身分證1張 9 駕照2張 10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2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3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1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附表二:告訴人許温詠遭竊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PORTER包包1個 4,500元 2 咖啡色皮夾1個 1,000元 3 家樂福禮券1張 2,000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 5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6 郵局提款卡1張 7 COSTCO會員卡1張 8 現金 2萬元 9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 10 大客車駕照1張 11 身分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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