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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錫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錫鴻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立潔自助洗衣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將王子予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塑膠洗衣籃2個砸向牆壁,致其中一個洗衣籃提把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予。嗣經王子予於當日上午9時,至前址洗衣店內發現洗衣籃遭毀損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錫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子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紙。

㈣遭毀損之洗衣籃相片8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心情不好,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毀損店內之洗衣籃1個,致令不堪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倘有毀棄、損壞或其他之行為,惟未使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及致令不堪用,自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

㈢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塑膠洗衣籃2個砸向牆壁之舉,固經告訴人於於警詢時指訴,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紙附卷可稽,而堪以認 定。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舉僅致其中一個洗衣籃提把 斷裂,再觀之卷附之洗衣籃照片,另一遭被告丟擲之洗衣籃 並無受何損害,仍可正常使用,即未達失其全部、一部效用 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與刑法毀損罪責之構成要件不該 當,難令被告擔負毀損之罪責,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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