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祺禾、楊民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祺禾 被 告 楊民生 林明川 天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 字第4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楊民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明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邱禮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天澤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楊民生、林明川原均任職於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協理、業務經理,負責菲凡公司之採購業務,均為菲凡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得知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民國108年6月間辦理「四輪電動牽引車等2項」 (招標案號:PH0823OP124)採購案公開招標事宜,以在底價 新臺幣(下同)134萬5,000元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而有意以菲凡公司參與投標,且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 標,分別由林明川、楊民生商請無投標真意之天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負責人邱禮彬允由天澤公司、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8日變更名稱,下稱『寶電公司』)之負責人孫秀龍允由寶電公司參與 投標(孫秀龍與寶電公司部分,另行審結),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菲凡公司以總價金額為121萬元投標,寶電公司、天澤公司則分別以總價金額129萬9,000元、133萬元陪標,並由楊民生、林明川共同完成菲凡公司、由林明川代為完成天澤公司、楊民生代為完成寶電公司之領標、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及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並代為投標,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廠商投標之假象, 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 門檻而予以開標,嗣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內之修艦大樓進行開標之 資格審查作業程序時,發現菲凡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天澤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及押標金,寶電公司則未檢附納稅證明文件、計畫清單及押標金,而將菲凡公司、天澤公司、寶電公司均列為不合格廠商,該標案因而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標人當場宣布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建宇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