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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嘉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萬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萬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乙節,更改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楊萬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218號及
    111年度毒偵字第715、83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
    日21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8月17日21時2
    4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萬寶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去年,
    在家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7
    日21時24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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