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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NH VAN QU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 VAN QU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因工作來台,現在三福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為憑,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DINH VAN QUANG (越南)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3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QUANG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
    鄉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199前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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