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INH VAN QUANG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QU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QU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因工作來台,現在三福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為憑,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被 告 DINH VAN QUANG (越南)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3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QUANG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199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